① 币圈staking是什么意思
1、通俗一点讲,就是一种持币者“以币生币”的投资方式,有点类似于银行的储蓄生息(持币生息),所以我们通常叫它POS权益质押经济。
2、在POS或者类似于POS机制中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加密资产抵押锁仓赚币,收益率是以币本位计算,收益率的大小依赖于加密资产的通胀模型。2021年比较火热的ATOM和XTZ就采用了Staking的模式,在2021年下半年到2022年,以太坊2.0和ADA等项目都会开启Staking。
3、最开始的加密资产大多都是模仿的BTC采用的POW机制,即工作量证明机制,区块链网络中的节点是一台台的矿机,需要依靠算力获得区块奖励,对能源浪费比较大。而Staking说白了就是抵押资产挖矿,抵押的资产越多,获得的效益也就越高。
4、不过相对来说都有一定的参与门槛,而对于新人来说也不会识别到底是噱头还是真的Staking,不过这是未来的一个新趋势。2021年炒作的比较火的EOS超级节点竞选,那些超级节点需要锁仓一定量的EOS,就能获得EOS每年的增发奖励,这也算属于Staking。
拓展资料
1、BTM的侧链Bystack采用的Dpos机制,参与竞选的节点需要有100万枚BTM,成为节点之后这些BTM将会锁仓,节点将会获得一定量的BTM奖励,这也是Staking。
2、参与质押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就是通过主网的官方钱包或者imtoken等去中心化钱包来质押,这种质押方式比较安全,只是在权益层面上进行了链上委托,私钥不会泄露;另外一种就是把币放到中心化钱包或者矿池,如火币矿池就支持很多币种的权益质押,不过相当于把自己的币给别人保管,安全性上不如第一种,不过门槛要相对低点。
② nbminer抽水多少
用nbminer检测了一下,claymore最新内核,抽水大约0.6%,算力稳定,也没有怎么减少。
ETH挖矿:
编辑start_eth.bat 文件,修改-o 参数后的矿池地址和-u 参数后的钱包地址或用户名。双击start_eth.bat 开始挖矿。
若使用1080、1080ti、1060-5X等使用GDDR5X显存的用户,在挖矿之前先用管理员权限运行OhGodAnETHlargementPill-r2.exe 补丁,并保持在后台运行。
nbminer使用教程
编辑start_btm.bat文件,修改-o 参数后的矿池地址和-u 参数后的钱包地址或用户名。双击start_btm.bat 开始挖矿。BTM+ETH双挖:编辑start_btm_eth.bat 文件修改-o 参数后的矿池地址为BTM的矿池地址,修改-u 参数后的钱包地址为BTM的钱包地址。
修改-do 参数后的矿池地址为ETH的矿池地址,修改- 参数后的钱包地址为ETH的钱包地址。双击start_btm_eth.bat 开始挖矿。不同卡双挖时的配置不同,请自行测试合适的挖矿强度参数-di 最佳值。
③ 蚂蚁矿石可以小额提币吗
蚂蚁矿池可以小额提币。在矿工完成了蚂蚁矿池下载及注册安装之后,还需要在软件中进行一系列的设置,尤其是矿机和矿工的设置一定要特别注意,不能出现失误。这些都完成之后,挖矿达到一定时间且有收益之后,矿工应及时将收益提现。在进行提现之前,首先要进行钱包设置,此时一定要注意公钥地址不要出错,之后就可以进行提现操作了,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随时查询提现的进展。
操作环境:手机版本:vivox27Andord5.1;软件版本:蚂蚁矿池版本:8.1.531
拓展资料:
一、蚂蚁矿池
1、蚂蚁矿池是一家高效的数字货币矿池,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简单易用的功能、安全稳定的性能、高效贴心的服务、丰厚透明的收益,蚂蚁矿池提供比特币、比特币现金、莱特币、以太坊等多种数字货币的挖矿服务,支持PPS、PPS+、PPLNS、SOLO等多种付款方式。
2、由于比特币全网的运算水准在不断的呈指数级别上涨,单个设备或少量的算力都无法在比特币网络上获取到,比特币网络提供的区块奖励。在全网算力提升到了一定程度后,过低的获取奖励的概率,促使一些“bitcointalk”上的极客开发出一种可以将少量算力合并联合运作的方法,使用这种方式建立的网站便被称作“矿池”(Mining Pool)。在此机制中,不论个人矿工所能使用的运算力多寡,只要是透过加入矿池来参与挖矿活动,无论是否有成功挖掘出有效资料块,皆可经由对矿池的贡献来获得少量比特币奖励,亦即多人合作挖矿,获得的比特币奖励也由多人依照贡献度分享。
二、蚂蚁矿池每日打款时间
1、 用户需要在设置界面,填写完成钱包地址;
2、 查看矿池的设置界面,查看是否够了最低打款额度,不满足最低打款额度是不予打款的;比特币最低打款额度默认是0.005个币,您可以自行前往设置页面修改最低打款额度;莱特币、ZEC、DASH最低打款额度都是0.001个币;BCH最低打款额度是0.01,XMC最低打款额度是0.1,BTM最低打款额度是1,小于这个额度的收益不予打款,矿池的打款额度用户可以自行修改。
3、设置上收款地址的账户,挖矿收益每天都会打款一次,北京时间9点开始结算,请耐心等待。如果没有打款的,麻烦您查看一下9点结算时候是否够了最低打款,如果在过了9点收益够了最低打款额度,打款会将在第二天进行。
④ 以太坊设备寿命
以太坊2.0其实包含的内容非常多,例如分片、扩容等,合并只是其中一项内容,自去年2.0信标链启动开始,我们已经处在PoW和PoS双链运行底下,合并是要彻底结束PoW显卡挖矿,全部爆块都用PoS共识来打包,合并后并不代表以太坊2.0就完成,至少还有2-3年时间增加其他功能。
合并这项内容牵涉面广,利益巨大,时间点非常非常非常关键,尤其对矿工而言,那是生死攸关,天天看着这个合并时间点来考虑是否加卡。坦白讲,矿工根本不关心什么分片、扩容,Layer2,Rollup等功能,他们只关心什么时候正式合并,什么时候结束挖矿。
已参与ETH2.0信标链质押的希望合并越快越好,因为他们需要在合并后的第一次硬分叉才能解除质押,而矿工们持有显卡,希望合并越晚越好(最好别合并),把显卡能耐发挥到极致。
两个月前的消息是,合并提前了,并且在合并前,不再有新的EIP功能修订升级,ETH团队所有人员集中全力优先处理合并事宜,合并提案EIP-3675也在8月中由研究员Mikhail正式立案,这标志着合并真的真的真的要进入倒计时了,可惜仍然没有具体日期,只有概率。啥玩意
总结:
随着以太坊总市值以及生态膨胀到今天这个体量,船大难掉头,任何一个小错误,都会引起巨大震荡:矿工手上有显卡,机构手上有币,DeFi生态里有TVL,有多少矿池靠ETH吃饭,有多少炒卖显卡为生的代理商......
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平衡不好各方的利益,那么整个网络可能会被冻结,甚至崩溃。我认为以太坊团队在公布合并时间点这件事上太儿戏了,不把矿工的矿机当回事,几个月前开发员Trend说保守估计年底前合并,现在看来又要跳票,官方还有什么可信度?要防止跳票很难吗:至少提前一年,对外公告“准确的合并日期”,以及合并步骤和详情。如果没在测试网通过就不要乱发布各种合并消息,尤其是开发人员。我现在啥都不想看,就等12月的炸弹 pushback 究竟要延到明年几月。到时再来写一篇《如何处理手上的矿机》吧,拭目以待。
⑤ 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一直对虚拟货币持高压态度,且政策层层加码。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将追究相关境内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内的交易平台或暂停中国境内新用户的注册并清退存量用户,或直接永久关掉了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目前虚拟货币在国内已经终结。但与之相关的案件未来一段时间仍将高发。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始终无法绕开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对涉案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举证及对其价格鉴定进行质证等工作。
下面我们以比特币为例,谈谈我们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 价值来源——“共识”和“信任”
我们的货币 历史 ,经历了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变迁。何为记账货币?就是以数字记录方式确定归属和转移的货币,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生活中早已习惯脱离实体钱包,只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这种便利正是来源于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我们之间的相互转账只是在彼此银行账户的数字上做加减法,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双方记账过程。而这个记账的权利掌握在国家手中,由各个银行、三方支付机构和央行负责,央行拥有整个国家大账本的记账权,即“中心化记账”的方式,而我们之所以认为纸币及这些“手机中的数字”具备“价值”,是我们基于对国家的“信任”,是国家在这些“数字”背后的信用背书让我们达成了它们具备“价值”的“共识”。
同样,黄金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其作为货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信任”;钻石的价值,也同样是人们对其稀缺性及其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的达成“共识“”。所以, 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特定物价值的“共识”和“信任”, 如果人们不对一个事物达成有“价值”的“共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值钱”的事物,其实根本没那么“值钱”(包括钻石和国家发行的纸币)。
但纸币天然存在一个问题,无论是当年密西西比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和新冠期间的美国政府,都会出现无节制超发货币的现象,货币超发及经济危机往往引发通货膨胀,纸币大幅贬值。纸币之所以贬值,也正是人们对于政府发行货币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对于的黄金等物品“价值”的“共识”提升,进而金价上涨。虚拟货币鼻祖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针对主权货币的通胀问题,其被设计成“去中心化”和“总量恒定”等特性。
随着人们基于对这种“去中心化”虚拟货币达成“共识”,产生“信任”,虚拟货币才产生了“价值”。并随着达成“共识”、“信任”其“价值”的人越来越多,它们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以比特币为例,2009 年1月,中本聪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时,市场对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形成对其“价值”的“共识”,所以,此时比特币的价格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拉兹罗首次用10000个比特币购买了25美元的披萨(首次比特币交易,拉兹罗也是首次使用显卡挖矿的人),那么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浦路斯发生经济危机,当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而纷纷抢购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飙涨8.8倍。当2013年11月比特币达到8000人民币阶段高点的时候,中国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其的“信任”,比特币价格随之大幅下跌,同样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比特币的“信任”,让其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保证了比特币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币都可以追溯诞生及交易的 历史 ,具备不可伪造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共识”。
所以,虚拟货币是基于人们对达成“共识”、形成“信任”的程度,而产生了其价值,并基于“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响其价格。
2 价值来源——“获取成本”
虚拟货币有两种获取发生——“挖矿”和“交易”。
先说说“挖矿”,以比特币为例,其原始产生就是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借助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过程,第一个求得特解的“矿工”能够获得新增“账本”的记账权,从而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计算这个特定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运算,同时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规则,算力每过一段时间需要调整一次,这意味着挖矿的难度也在上升,也让成本(主要是显卡等硬件)大幅提高。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矿难度增大,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也就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的矿场,也就是聚合n多台矿机的算力一起挖矿,挖矿从个人挖矿转变为矿场或矿池,一个矿场的成本有: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店里成本和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虚拟货币的挖矿过程,同样投入了具体的(劳动力)“成本”,并且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个叫“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比特币早期论坛上提成通“生产成本”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他认为一枚比特币的价值计算方法应为:计算机运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电量是 1331.5 千瓦/时,乘以上年度美国居民平均用电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除以过去30天里生产的比特币数量,最后的结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币的定价结论。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使用法币交易,还是使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后再进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终能够与法币达成某种“汇率”的自由兑换,它背后自然存在确定的价值。
如我们在 《谈虚拟币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 文中所述,实务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币种,通常所称的类主流币(山寨币),他们在技术模式上与主流币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实项目、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按照其白皮书的规划执行,常见的山寨币有EOS、BTM。针对这类涉案虚拟币。在实际辩护中,我们应当重点证明这些 虚拟币符合流通性,与主流币或者法定货币能够自由兑换的特征 。
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某虚拟币诈骗案,工作重点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与比特币自由兑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该类非主流“山寨币”可以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终能够变现成法币的特征,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
此外,如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币。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发展中,没有任何产品或业务落地,单纯发币圈钱跑路而已,如已经跑路的英雄链、超级明星、太空链等等。传销币,则是打着区块链之名,行传销之实的货币,如此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等,我们也在 《谈虚拟币传销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文对传销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
由于区块链的“新 科技 ”外衣,加之其虚拟属性,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其价值真实性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我们认为,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没有发行政府及权威机构做信用背书,且交易价格波动巨大,并不具备货币属性也不宜作为货币使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应定性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这不仅于民法层面拥有充分的物权理论支撑,同时也能被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所以,针对该类型的网络诈骗,从鱼龙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币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对抗诈骗指控的有力辩点。
3 价值来源——司法认定
1、十部委《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主动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方向,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虽受政策影响大,但尚不明确。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彻底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随后内蒙古、云南、安徽等省份及相关机构,先后发布了12条打击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的监管政策,这也同时改变了很多民事判决对“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铁亮诉火币网一案判决中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双方缔结的 合同有效 ,虚拟币交易合同 不属于合同无效 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 科技 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也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并未禁止 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 未禁止 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 合同合法有效 。且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十部委《通知》发布后,多地法院的案例开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如北京东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矿机”日均耗电量极大,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 社会 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 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 ;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 。
同时各地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的认定也并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虚拟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对于虚拟货币不予保护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很多法院都采取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中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所设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虽然主流裁判规则如此,但综合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正是近年来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直持严厉态度,并频繁升级的监管政策,司法裁判才会短期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来人民法院对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也会更多的减少虚拟货币财产保护,需要公民自担风险。
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仍存争议,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发布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即有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初2号判决认为,以太币在中国境内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个,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者能够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转移且能够使用货币公开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所以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变动详情可由代币交易平台出具证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处理中还存在以当地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其价值依据,如“武宏恩盗窃案” (2016)浙10刑1043号,及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所以在众多刑事判例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备“价值”,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本文作者|郑夏律师,中南 财经 政法大学硕士,,曾任职检察院、政府办等部门。先后获无锡优秀专业律师(刑辩类)、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律协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优秀专业案例、江苏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