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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天河区虚拟数字货币

发布时间:2023-05-25 18:03:56

⑴ 传销披上数字货币伪装,该如何打破这种情况

有一组织自称“国币”、用“天河二号”运算,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幌子,疯狂的在全国发展传销成员近2000人,涉案金额超过2亿元。给人民的财产安全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区块链概念的的走红,也带火了虚拟货币的投资活动。与此同时,许多打着“区块链”旗号的传销、诈骗等案件也频繁的出现,社会上原来有的一些“老套路”也纷纷穿上“区块链”的“新马甲”进行诈骗,利用一部分人想快速赚钱的心理疯狂敛财。

哪里总有钱,哪里总有欺诈。区块链技术已经发展了13年。在过去的13年中,作为一种技术创新,区块链已接近金钱。由于距离非常近,因此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由于受到关注,它导致了该领域的许多欺诈行为。投资存在风险,因此我们必须做好初步调查和深入研究,以了解其资金和技术实力,并且必须成为正式渠道,以识别项目的性质,避免被骗 。在国家一级,在加强整顿的同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一些经济活跃地区的金融监管部门也相继出台了整顿虚拟货币交易场所的措施,并反复提醒投资者不要混淆虚拟货币的“区块链”技术,在虚拟货币的发行,融资和交易中存在多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的风险,业务倒闭的风险,投资投机的风险等,投资者应加强他们的预防意识和防范被欺骗的意识。

⑵ 虚拟货币、数字货币、加密货币、代币、通证有什么区别

一、定义不同:

1.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为指非真实的货币。

2.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为电子货币形式的替代货币。数字金币和密码货币都属于数字货币(DIGICCY)。

3.加密货币:

加密货币为一种使用密码学原理来确保交易安全及控制交易单位创造的交易媒介。

4.代币(通证):

一种形状及尺寸类似货币,但限制使用范围、不具通货效力的物品,其通证则为代币英文Token的谐音。

二、特点不同:

1.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不是一般等价物,而是价值相对性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表现符号;也可以说,虚拟货币是个性化货币。在另一种说法中,也可称为信息货币。

2.数字货币:

是一种不受管制的、数字化的货币,通常由开发者发行和管理,被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所接受和使用。

3.加密货币:

加密货币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 ,与依赖中心化监管体系的银行金融系统相对。

4.代币(通证):

通常需要以金钱换取,用在商店、游乐场、大众运输工具等地方,做为凭证以使用服务、换取物品等。


(2)广东省天河区虚拟数字货币扩展阅读

现阶段数字货币更像一种投资产品,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担保机构维护其价格的稳定,其作为价值尺度的作用还未显现,无法充当支付手段。数字货币作为投资产品,其发展离不开交易平台、运营公司和投资。

数字货币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所依托的区块链技术实现了去中心化,可以用于数字货币以外的其他领域,这也是比特币受到热捧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如果数字货币被作为一种货币受到公众的广泛使用,则会对货币政策有效性、金融基础设施、金融市场、金融稳定等方面产生巨大影响。

⑶ 数字货币中的传销币太多,如何能分辩

平心而论,2020年的数字货币市场中存在的传销币种已经非常少了,但是依旧不可否认当前全部的数字货币市场中至少有95%以上的数字货币是空气没有任何实体交易价值,也就是说它们依旧是用来圈钱和相对应割韭菜的工具。那么作为散户投资者如何在当前的市场中去分辨这些存在的传销币种,或者说所谓的劣质山寨币种呢?

⑷ 数字货币交易所合法吗

当前国内对于以比特币为主的虚拟数字货币的交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合法或者说违法定义,但是之前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表述就是个人之间交易数字货币是完全合法的,并且这个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们看到从2013年过后,国内有很多企业涉及到比特币以及其他虚拟数字货币的法律案件,基本上在这些法律的案件的审理中都会把数字货币认可为个人财产或者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2017年国家出台了相对应对于数字货币的清理工作,主要是关停了相当一部分的交易平台和大部分针对ICO性质的数字货币。ICO数字货币他的本质上涉及到了一定的非法集资,所以在目前我们看到有相当一部分打着区块链名义进行圈钱的诈骗行为,已经非常少了,还是以比特币为首的,其他大部分数字货币在国内依旧是可以进行合法交易的。


目前国内可以自由出入金的合法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数量还是比较少的,几个头部的平台都有它的实体公司建立,排名第一的币安,交易量排名第二的OKEX,以及紧随其后的火币平台,所以个人建议,如果当前想要在安全的大平台交易的话,还是选择头部的这几家。当然国外的一部分头部平台也是可以去选择的,因为数字货币的交易本身就没有国界的限制,只不过出入金的转换上面有一定的汇率波动,很麻烦。


最后还是建议当前的很多数字货币交易投资者一定要规避出小平台或者小交易所,因为但凡行情出现极端波动的时候,这些小平台或小交易所所是最会率先进行跑路的,这种平台跑路的事件已经发生了不止一次,而大的交易平台,它的监管力量也是比较强的。

⑸ 数字货币的特征都有哪些

第一,数字货币是匿名性货币。第二,数字货币是可编程货币。第三,数字货币是加密货币。第四,数字货币是算法货币。第五,数字货币是自治货币。第六,数字货币的运行基础是分布式网络。

⑹ 中国最合法的数字货币是哪个

【主回答】

中国目前不支持数字货币的流通,所以没有合法的数字货币。

【拓展资料】

数字货币简称为DIGICCY,是英文“Digital Currency”(数字货币)的缩写,是电子货币形式的替代货币。数字金币和密码货币都属于数字货币(DIGICCY)。

数字货币不同于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货币,因为它能被用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而不局限在网络游戏中。早期的数码货币(数字黄金货币)是一种以黄金重量命名的电子货币形式。现在的数码货币,比如比特币、莱特币和PPCoin是依靠校验和密码技术来创建、发行和流通的电子货币。其特点是运用P2P对等网络技术来发行、管理和流通货币,理论上避免了官僚机构的审批,让每个人都有权发行货币。

数字黄金货币是一种实物货币形式,它的存款以黄金而不是法定货币为单位计量。因此数字黄金货币的购买力波动和黄金价格相关。如果黄金价格上涨,那么就变得更有价值,如果黄金价格下跌,那么会价值损失。由于还没有具体的金融条例监管数字黄金货币供应商,因此他们以自我管制的方式运作。数字黄金货币供应商不是银行,因此银行条例是不适用的。然而,创立于2002年的全球数字货币协会是一个在线货币运营,兑换,商户和用户的非盈利协会。此协会监督用户的举报和对兑换商的声誉进行评级,评级操作是根据用户的举报事实来确认的。

⑺ 数字货币是骗局吗

有些是真的,有些是骗局,投资要谨慎选择,像比特币这样的就是真的数字货币,最近我和朋友在做一个叫GFC的,已经是上交易大盘的币,现在中国的数字币太多了,尤其是企业币,但是能真正上交易大盘的估计还真的没几个,希望可以帮到您,最后说一句任何投资都具备风险,要谨慎。

⑻ 光锥lcc是传销吗

光锥lcc以及被广州警方认定为涉嫌诈骗以及传销。

很多参与炒作的人并不知道区块链的真正含义,而这完全不会影响他们的炒作,“稳稳一个月30%收益”
“躺着就能赚钱”,是坊间对于区块链的理解。然而,和炒作财富深度挂钩,也让区块链逐渐变成了传销组织、庞氏骗局加以利用的工具。

广州市天河区警方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了三名涉及光锥LCC的人员。LCC及其衍生的多种“数字货币”投资者约为5至8万人,涉及的资金总额可能高达49亿元。

“老套路”披上区块链的“新马甲”,立刻就成为了实现“财务自由”的捷径,而这其实只是一个骗局。知名投资人、PreAngel创投基金创始合伙人王利杰在今年3月的一次微信分享会上更是语出惊人:“目前90%的区块链产品是庞氏骗局。”

光锥LCC的前身为影视文化数字资产(FCC),声称结合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推出的区块链4.0技术创造了全球第一个影视数字区块链。FCC的战略合作伙伴为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官网称,LCC的大陆战略合作伙伴为成立于2014年的三道集团。(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LCC的官方网站声称初始发行600万枚,明确说明其收益模式为“每天复利倍增”,持有人“每天新增按持有量
(日复利)1‰—3‰”,并且“拿分享人日产量的30%”,以及“拿6代总持有量1‰—3‰”。LCC声称“单边上扬,只涨不跌”,短短时间就席卷了全国,发展的会员已达到几万人。

家住河南郑州的商人王晶晶,2017年被邻居康雨拉入“天易家禾河南群”,在群里目睹了其他会员买卖光锥LCC币赚了钱之后,原本并不相信天上会掉馅饼的她最终也动了心。

起初,王晶晶从康雨手中以每枚7.48元的价格买了3500枚光锥LCC币,当月月底,以每枚11.15元的价格卖给了群友。粗略算了一下,除去10%的手续费,不到一个月便赚了约6000元。

然而,当王晶晶带着其他邻居再次杀入,花20多万元分批次购买了光锥LCC币之后,危机却不期而至。3月13日,LCC价格达到每枚58.53元。当天,光锥国际技术研发团队发布系统通知称,持续受到外部组织数据溢出和拒绝服务式攻击,需要对交易平台进行改造升级,因此暂停了LCC的交易。

此后,LCC交易再未重启。其间虽然多次传出重新开盘的消息,并有可以用LCC兑换珠宝链(柏拉图币)的举措,但投资者的疑虑越来越大。到5月份,开始有全国各地的投资者赶赴广州和深圳寻找天易家禾的高层人员索要投资款,随之案发。

6月中旬,广州办案警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称,目前案情还不明朗,LCC的操作模式到底是传销还是诈骗,尚待深入调查后才能判断。

(8)广东省天河区虚拟数字货币扩展阅读:

2018年3月底,深圳警方侦破了一起特大集资诈骗案,数千名投资者被骗资金达3.07亿元。在这起案件中,涉案的深圳普银区块链集团有限公司正是以“区块链+藏茶”的模式发行虚拟货币,套取公众存款的。

2017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警方接群众举报称,深圳普银区块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先后有数千人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普洱币”(后更名为“普银币”),随后投资化为泡沫。警方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了调查。

专案组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这家公司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等平台对外宣称,其公司发布的“普银币”是一种以海量藏茶作为抵押的虚拟货币,投资人所持有的每一枚“普银币”都有对等实物藏茶作为抵押,投资人可将“普银币”放到虚拟交易平台“聚币网”上买卖,以此赚取差价。

然而,警方经侦查发现,其买卖价格的变动系该公司使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进行幕后操作,并一度将“普银币”的价格从0.5元拉升至10元,而该公司则通过“趣钱网”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区块链还日渐成为部分传销案件的“当红标的”。今年4月,西安警方破获了一起打着“区块链”幌子的特大网络传销案,涉案资金达8600余万元。

据悉,该传销团伙打着“区块链”的旗号,借助西安作为“一带一路”重要节点城市的便利,以聚集性传销、网络传销为手段,以每枚3元的价格在“消费时代”(DBTC)网络平台销售虚拟的“大唐币”,并自行操纵升值幅度。

与以往的传销组织不同,该组织没有选择隐匿在小区内避人耳目,而是将办公地点设在豪华、气派的写字楼内,并且在网上的音频平台持续大张旗鼓地做起了宣传。此外,该团伙还花3万元请外籍男子做旗下公司的董事长,将自己打造成具有外资背景的“高科技跨国企业”以扩大影响。

事实上,像“大唐币”这样名为“虚拟货币”、实为传销活动的案件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出现,只不过目前借着区块链的东风呈加速爆发之势而已。

早在2015年就出现了“百川币”传销骗局——福建百川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运煌,只用了不到一年时间便建立起“百川币”多级金字塔形传销活动王国,范围涉及24个省(区、市)的90余万会员,会员层级多达253层,涉案金额高达21亿元。

2016年11月,广东警方破获了“恒星币”非法传销案。公开资料显示,该组织团伙以发展人员数量为条件提成返利,引诱会员通过“恒星币”继续层层发展他人参与,4个月就吸收了全国31个省(区、市)的16万余名会员,涉案金额近两亿元。

2017年9月,海南海口警方破获的“亚欧币”传销案也属于同一类型。短短一年时间,亚欧币骗局就吸引了4万多名参与者,吸收资金达40多亿元。

类似的“虚拟货币”传销骗局还在不断上演,随手在网上一搜就会看到大量相关信息。在这些骗局中,有的发币公司几个月后就关门跑路,使受害者维权无门;有的发币公司则被警方查获,组织者被逮捕归案。

⑼ 刑法修正案九对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名词,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则是以虚拟财产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其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在探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之前,首先要对“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为虚拟财产)的范围进行一个准确的界定。虚拟财产分为广义的虚拟财产和狭义的虚拟财产,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或不具备交易价值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从目前技术发展情况看,包括ID账号,免费与收费的电子邮箱、QQ号码、网易泡泡币(用来购买免费短信)、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在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由网络游戏玩家控制的ID账号项下记载的该ID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宝物”、“宠物”、“武器”、“级别”、“段位”等保存在服务器上的,由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和参数。

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是网络虚拟空间并不限于网络游戏世界。因此我们本文中对虚拟财产采广义说。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应是“虚拟”的而不是现实中的财产。它必须是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在虚拟世界中具有实质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是现实世界的替代品。如当当网、淘宝网等网上购物中的货币等,这些货币仅仅是现实世界的延伸,它不具有虚拟的属性,其中的财物不属于虚拟财产。再如网络银行中的电子资金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记载现实财产的数据库崩溃,现实财产实际上并不受损失,这些电子资金也不能成为虚拟财产。但对于QQ和E-mail等,虽然与现实中的邮箱、书信类似,其中的功能远非现实中的邮箱、书信可比,如其中包含网络相册、网络硬盘、虚拟空间等等,所以我们认为QQ和E-mail等可以成为虚拟财产。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虚拟财产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网络游戏或论坛的高等级的帐号(ID)、数字较好的QQ号码和E-mail等。网络用户通过自身不断的网络社区活动,使自己在网络社区中的级别提升,从而在网络虚拟社区中拥有更大范围的自由和权限。这类虚拟财产可以从网络服务商那里免费申请或付费取得,如QQ号码,早期的五位、六位的QQ号,并非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只是由于此类资源具有满足网络用户一定需要或代表一定的高水平而为网络用户所追求,从而出现了现实的买卖行为。而如今九、十位数中的数字较好的QQ号码,需要从网络服务商那里付费取得。

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发行并出售的,用于网络消费的虚拟货币,如游戏点数。这类虚拟财产一般需要从网络服务商那里购买。

第三类是网络用户在享受某种网络服务时根据既定的规则所取得的“财产”,如网络游戏设定中的物品、装备、宠物,或他人的网络虚拟货币,从而成为自己的虚拟财产。这类虚拟财产通常是玩家在游戏中过关斩将“练”出来的,也可能通过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玩家购买得到。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盗窃他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虚拟财产。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盗窃他人虚拟财产,加以变卖的行为;另一种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使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虚拟财产均与现实世界发生了交互,盗窃被害人的虚拟财产实质上等于盗窃了他人现实中的财产,虚拟财产只不过是现实经济价值的表现形式而已,虚拟财产已具有了现实世界中财产的性质,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价格的计算问题,该行为中存在两个价格,一个是被害人的购买价格,一个是行为人的变卖价格。具体如何确定,下文再行探讨。

对于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没有变卖,而是留与自己使用,这种情况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可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盗窃问题解释》)。该解释规定,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所以我们认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归还、日后也并不想归还的,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仅仅是出于娱乐目的或其他恶意,如报复等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使用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问题解释》规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这里,《盗窃问题解释》也没有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道理是一样的。

2、盗窃他人未用现实货币购买的,但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

如从网络服务商那里免费申请的五位、六位的QQ号,或玩家在游戏中过关斩将“练”出来的网络上明码标价可以变卖的物品、装备等。这里也分两种情况:一种盗窃他人虚拟财产,加以变卖的行为;另一种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行为。前一种行为,尽管虚拟财产并非被害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但其虚拟财产可以变卖为现实的货币,侵害被害人的虚拟财产实际上就等于侵害其现实的财产,而且行为人将该虚拟财产加以了变卖,实际上已经牟利,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后一种行为,由于虚拟财产并非被害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尽管该虚拟财产可以变卖为现实的货币,但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是供自己留用,并没有变卖,该虚拟财产并没有与现实世界发生任何交互和有意义的联系,其所具有的现实世界中的财物的性质并没有体现出来,还完全属于虚拟空间中的行为,特别是从网络服务商那里盗窃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行为,行为人并不能完全控制该虚拟财产,而网络服务商也并没有失去对该虚拟财产的控制,我们认为刑法不宜介入,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盗窃虚拟财产的数额确定问题

认定盗窃罪除了盗窃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外,还要达到情节上的标准,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认定盗窃数额是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对于虚拟财产的估价,不少人提出了这样几种方法: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确定;或由玩家举证,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或根据黑市的交易价格来确定;或由游戏运营公司进行定价;或以原始的以物易物交换来代替;或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以一段时间以来转让的平均价格确定。

要对虚拟财产估价是非常困难的,这些方法均不可行。首先,虚拟财产的价值不遵循价值规律,不能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其次,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因人而异,同样的虚拟财产,数额差异会很大,这有违刑法适用公正原则;第三,黑市交易本来就不公开且价格变化无常,用不公开和不准确的信息作为依据是荒谬的;第四,让运营商充当物价局的角色,运营商就具备了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显然是不妥的;第五,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是不完全的,因此“以物易物交换”或“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的估价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

那么,盗窃虚拟财产的数额如何认定呢?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1、对于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来说,因为虚拟财产已经具有“财物”属性,其价格是客观可信的,盗窃数额无疑应按交易价格认定。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具有合理性。

2、对于没有经过交易的虚拟财产来说,如玩家在游戏中“练”出来的虚拟财产,由于游戏过程并不产生价值,因此应以被告人盗窃后牟利的数额进行认定。如,2004年8月,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举行“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颜某被聘为会务人员。颜某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截取了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然后通过伪造他人身份证,截取他人网易通行证号,窃得多名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并转卖,非法获利3000余元。2005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罚金5000元。

3、对于虚拟财产既有交易价格,又有牟利的价格,而且交易的价格和牟利的价格不一致时,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还是行为人牟利的价格呢,我们认为以交易的价格为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这就是说,对于被盗物品的价格,一般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但如果销赃数额更高的,盗窃数额应当按销赃数额计算。同样,盗窃虚拟财产的,如果虚拟财产既有交易价格又有牟利价格的,一般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计算。但如果牟利价格更高的,则应当按牟利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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