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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虚拟货币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23-03-03 06:28:00

㈠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大潮或开启,将会有哪些利弊呢

2020年极大可能开启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大潮,现在数字经济成为潮流,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加密数字货币带来的挑战。而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制度就成为了其中一个大方向。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大潮为何在2020

首先从2019年至2020年的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的数据来总结,据得得智库数据显示,截止北京时间2019年12月31日24时,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总市值为 1927.69 亿美元,2019年全年共计上涨53.35%。

截至2020年1⽉5⽇,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场共有数字货币4993种,总市值共计1997.68亿美元。与2019年年初的1257.08亿美元的总市值相⽐,整个加密数字货币市场上涨了740.6亿美元,同比上涨58.91%。

由此可以看出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正在全球范围逐步扩大,尤其是2019年涨幅明显,数字化趋势已经势不可挡。

2019年虽然Libra是非常值得热议的海外项目,但中国区块链技术的进展和央行数字货币的研发则在另一角度也牵动着各国政府和业内人士的心。

Libra的研发带来了巨大冲击,在中国引领之下,全球各国政府陆续对央行数字货币进行了表态,同时也公布了各国央行数字货币研发的进展,全球各国央行数字货币呼之欲出。

央行数字货币的刺激加上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值的显著提升,全球各个国家不得不加快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的管理。如何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有更加合规的管理,加密货币征税制度的完善仿佛成为了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管理的重要一环。

各国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逐渐完善

2月14日一则美国国税局,免去纳税人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的消息,就不胫而走。也让大家对各国对于加密数字货币的纳税政策有了很大的关注。

美国:国税局免去纳税人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

美国在2014年就发布了“2014-21号通知”,其通知警告加密货币持有人如果不为加密交易缴纳税款,将受到处罚。

2019年10月,美国国税局(IRS)发布了有关加密货币的税收指南并明确表示,出于联邦所得税的目的,仅在投资者能够处置其持有的资产时才识别空投/分叉的代币。

一旦纳税人获得了转让,出售或交换加密货币的能力,则即将被视为接受加密货币。当通过加密货币交易所进行交易时,应税交易的价值就是平台以美元记录的金额。此外,纳税人的买卖价格将确定收益或损失是否已发生及其持续时间。

2020年2月美国国税局(IRS)修改了其网页上的措辞,美国纳税人已经免除了使用加密货币进行游戏交易的纳税义务。根据美国政府问责局(GAO)的一份报告,美国纳税人对于如何处理加密货币持有和交易仍处于迷雾之中。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2020年税务申报变重要。

英国: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2020年税务申报变重要

2018年,英国数字资产特别工作组提交了一份特别报告后,首份加密数字货币指南问世了。指南阐明了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如何看待加密数字货币的一些重要细节。许多人认为这份指南是对加密数字资产采取更严格的征税措施的前奏。

2019年11月英国再一次发布了针对企业的新加密货币税收指南。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还向一些主要的数字资产交易所中心(包括比特币公司)发送了请求,以获取交易所中英国投资者在2019年8月份的交易信息。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似乎在很认真对待数字资产避税一事。这意味着,2020年税务申报将变得尤为重要。

泰国:泰国将对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立法

2019年11月25日,泰国税务总局局长Patchara Anuntasilpa在接受《曼谷邮报》采访时表示,泰国税务部门将通过引入基于区块链的退税系统来改变目前的退税做法,并希望在2020年年中实施该系统。

根据上个月外媒报道称:泰国的财政部长Apisak Tantivorawong宣布了泰国政府对加密数字货币采取的税收框架问题,此次泰国政府对泰国加密数字货币的税收范围非常广阔,涵盖所有的加密数字货币投资回报以及零售交易。

投资者需要在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后支付7%的增值税,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15%的资本利得税。目前泰国内阁已经批准了2项关于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法令草案。

韩国:预计2020年开始对加密货币交易征税

据《韩国时报》报道,对于出售加密数字资产所得的资本收益,2019年时还没有直接的征税框架。韩国经济和财政部正在制定这项措施,从2020年开始,它将成为税收法案。

韩国经济部某官员表示:“相关的讨论已经开始。修订后的法案将于2020年的上半年起草。”

韩国国民议会也一直在研究一项加密货币税收法案。最终的法案将增加加密数字货币交易过程各个环节的透明度。但可以肯定的是,韩国将对出售加密数字资产的资本收益征税。

中国:法院描述比特币为虚拟资产,中国税务机关或出台加密税收政策

2019年7月一家中国法院正式将比特币描述为虚拟财产,从而获得了法律认可。

这一裁决是一家现已关闭的交易所与一名损失资金的用户之间纠纷的一部分。 目前,中国还没有关于加密税收的具体规定,但法院对加密货币作为一种资产的关注,可能会促使中国税务机关出台加密税收政策。2020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持续火爆,中国出台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也许就在今年了。

除以上国家在加密数字货币的征税政策方面,2020年有计划或者已经行动。其它很多国家也早就针对加密数字货币出台了相关征税政策。

其中包括百慕大,伊朗,法国,新西兰,日本等多个国家都颁布了加密货币的税收政策。当然也有一些国家表示暂时不会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进行征税。

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的“利”与“弊”

对于加密数字货币征税的问题,很多人都提出了疑问,大家认为加密货币的匿名性意味着很少有人知道交易的发送者或接收者。

但是,政府税收和其他管理人员都倾向于交易所引入KYC(Know Your Customer,即了解你的客户)的指导方针,然后再要求获取这些记录。这样就会导致大家的身份暴露,没有了区块链最初所提出的隐匿性。

这也确实是一个弊端,但其实绝对的自由就是隐患了,现在的世界文明是我们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才获取的,而各个国家的监管和法律正是其中维护社会文明和制安的重中之重。其实去中心化并不代表绝对的去中心化。

目前各国相关政策其实并没有完善,可能最终会达成全球默认规则,但这需要基于加密货币的业务积累,然后用某种分配方式将这些税收按司法管辖区来分配。

换个方式想一想,其实各国对于加密数字货币的税收政策恰恰代表了加密数字货币正在逐渐得到世界的认可,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国家的监管也对用户有了更大的保障。

现在加密市场的严谨性无法与法币市场相媲美,并且有匿名化的特性,数字货币经常被用于走私、贩毒、洗钱、地下交易等领域,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在全球的接受度也在不断提升,交易量及交易数额逐渐增大,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是各级政府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作为重要的监管手段,合理地税收政策自然会被提上日程。

2020年加密数字货币市场应该会得到更大的关注和普及,而全球也极有可能开启针对加密数字货币税收政策的大潮。

㈡ 比特币征税时代结束!原来它在国外这么火!

7月1日,星期六。

日本全面取消8%的比特币消费税。

7月1日,同一天。

澳洲全面中止比特币的双重征税。

日本与澳大利亚同时减免比特币交易税,一方面代表了日本和澳大利亚这两大经济体对比特币的强烈支持,另一方面象征着比特币赋税时代结束,在国际上正式进入发展期。

因此可以这么说:

比特币的未来,提前而至!

在此数月之前,日本政府正式承认比特币为一种合法支付方式,同时还为日本数字货币交易所制定了监管框架,这推动了比特币在日本蓬勃发展,日本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市场。

如今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商店、航空公司、旅馆开始接受比特币支付,如日本乐桃航空公司宣布接受比特币支付机票。此外,日本著名的胶囊酒店也开始接受比特币支付。

比特币正在国际上越来越火,已进入蓬勃发展期。去年我们梦想中的比特币未来时代,已经提前来临。你,做好准备了吗?

㈢ 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吗

法律分析: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的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一 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 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三 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㈣ 我国2022年对虚拟货币征税

我国2022年对虚拟货币征税详情如下:
由此可以看出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正在全球范围逐步扩大,尤其是2019年涨幅明显,数字化趋势已经势不可挡。2019年虽然Libra是非常值得热议的海外项目,但中国区块链技术的进展和央行数字货币的研发则在另一角度也牵动着各国政府和业内人士的心。的研发带来了巨大冲击,在中国引领之下,全球各国政府陆续对央行数字货币进行了表态,同时也公布了各国央行数字货币研发的进展,全球各国央行数字货币呼之欲出。
央行数字货币的刺激加上全球加密数字货币市值的显著提升,全球各个国家不得不加快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的管理。如何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有更加合规的管理,加密货币征税制度的完善仿佛成为了对加密数字货币市场管理的重要一环。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㈤ 炒币赚的钱要交税吗

投资者投资款项不需要缴税,但最后得到的收入、分红,需要缴税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指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八十三条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所以这个交税的问题还是要看投资的性质如何了。
但比特币自然是不属于股息、红利一类的,不过国际上很多国家持有比特币是要上税滴!
拓展资料
炒币盈利了要交税的国家
1.美国税率15%
早在14年的时候,美国就指出持有比特币需要上税,而且将比特币看做是财产而不是一种货币,但是税率相比普通收入率(25%)要低很多。
2.日本税率5%~55%
在日本,所得税属于累加的情况,虚拟货币的所得税是通过利润、工资、其他收入相加来确定的,股票和其他的利润统一为20%,收入越高,税率越高。
3.俄罗斯税率13%
俄罗斯18年的时候将投资加密货币申报资本征个人税了,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3%。
韩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也有一部分关于比特币所得税的税法,在中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出台政策指明比特币上税的问题
其实炒币并不是一个新鲜的名词,最开始炒币指的都是炒钱币,我们使用一种外币去银行的外汇交易中心按照当时的比价购入外币,然后等待汇率上升等时机将外币出手,从而赚取差价。
不过现在更多的炒币的类型都转为了网络虚拟货币。
不过在这里还是给大家一个提醒,虚拟货币本身是没有价值的,一旦崩盘的话将全盘皆输,所以炒币风险很高。
虚拟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知名的虚拟货币如网络公司的网络币、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新浪推出的微币(用于微游戏、新浪读书等),侠义元宝(用于侠义道游戏),纹银(用于碧雪情天游戏),2013年流行的数字货币有,比特币、莱特币、无限币、夸克币、泽塔币、烧烤币、便士币(外网)、隐形金条、红币、质数币。全世界发行有上百种数字货币。圈内流行"比特金、莱特银、无限铜、便士铝“的传说。
虚拟币种类多样,在国外接受度比较高的虚拟货币有Facebook的F币、网络游戏Second Life的林登币等,在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虚拟货币有腾讯Q币、新浪U币、网络币、盛大元宝等。

㈥ 我国2022年对虚拟货币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的规定:
1、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3、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拓展资料:
(通知)提出的工作措施:
1、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2、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
3、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㈦ 持有比特币得缴税吗

根据美国国税局Notice 2014-21的规定:

1、虚拟货币支付所需报告的信息范围,与其他财产支付所需报告的信息范围一致;

2、向服务提供商和独立承包商支付的虚拟货币应被征税,自由职业的税收规则同样适用于虚拟货币。缴税者通常必须拿到Form1099-MISC;

3、使用虚拟货币给企业员工支付工资也必须要缴税,而且还需要缴纳联邦所得税和工资税,企业雇主必须上报FormW-2;

4、代表商户接受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第三方必须要在Form1099-K、支付卡和第三方网络交易商报告支付情况;

5、基于纳税人手中的虚拟货币是一种资本资产,虚拟货币交易中的收益或损失,以及虚拟货币销售需要纳税。

(7)数字经济虚拟货币企业所得税扩展阅读:

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现状

在中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制作和发售代币票券。由于代币票券的定义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果比特币被纳入到“代币票券”中,则比特币在中国的法律前景面临不确定性。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通知》称首次明确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适用范围,对当前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与游戏内的虚拟道具做了区分;同时,通知称,《通知》规定从事相关服务的企业需批准后方可经营。

㈧ 如何防范虚拟货币带来的税收风险

自2009年比特币面世以来,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行为及经济活动迅速风靡全球,至今,全球虚拟货币总市值已经突破2万亿美元。从区域上来看,我国是虚拟货币投资的活跃国家,由于传统监管手段的局限性,虚拟货币带来的税收流失风险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探讨。

全面厘清行业涉税数据。早在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明令禁止交易平台在我国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禁令出台后,一些境内交易平台选择“出海”,以“海外机构”的形式,向国内用户提供相关交易服务,并逐步形成以币安、火币、欧易为龙头的交易所行业。随着近年来虚拟货币市场的火爆,相关平台的交易额迅猛增长,其中头部平台的现货及衍生品24小时总交易额甚至超过万亿元,接近A股市场的单日交易额。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委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境外交易所此前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的服务,可以视为“法无明文禁止”,但必须按照我国税法,就其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按照各虚拟货币交易所此前的交易额与收入情况测算,交易所行业总体税收规模相当可观,其余相关行业税收更有待进一步厘清。

建立税收监管整体框架。尽管我国当前对虚拟货币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是从当前情况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易很难在短时间内消失,未来发展的方向也无法确定。同时,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我国对于个人持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未禁止,而虚拟货币的交易被定义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并未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从税收角度上来看,对于国内企业和居民参与虚拟货币的境内外交易,我国应加强部门协作与国际多边监管合作,重点防范资金违规跨境流出和利用虚拟货币在境内外避税,并将虚拟货币账户纳入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之列。同时,我国应完善相关财产申报登记机制,对持有大量虚拟货币的用户进行实名登记与动态追踪。在罚没收缴、重组并购、破产清算等司法领域,要对虚拟货币的处置方式予以明确,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此外,税务部门应当主动与央行、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动,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用于地下经济、走私、洗钱、逃税等非法行为。

推动税收征管技术升级。由于当前虚拟货币普遍使用了加密算法及分布式账户等区块链技术,链上的相关经济活动很难通过传统技术进行追踪监管,这就对税收征管技术的升级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区块链技术本身具备分布式、加密化、可追溯、不可篡改等特点,这些特征同税收征管的要求是高度契合的,因为税收征管数据本身来源面广,对于辨识真伪、数据分析和保护隐私的要求都比较高。以强化虚拟货币税收征管为契机,全面 探索 区块链技术在税收征管当中的应用,其意义十分深远。可以预见的是,在我国的金税四期工程与智慧税务建设中,关于加密算法、分布式账本、智能合约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将成为重要的发展方向。

㈨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哪些基本概念产生冲击 如何解决

一、电子商务衍生的税收问题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原则的冲击

税收原则是制定相关税收政策的基本依据和衡量其是否合理的基本准则。从税负公平原则的要求来看,电子商务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这种与传统的有形贸易完全不同的“虚拟”贸易形式往往不能被现有的税制所涵盖。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及交易本身的数字化又与税务机关获取信息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不相适应,使之成为“优良”的国际避税地,导致传统贸易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税收制度设计的第二个原则是征税过程必须是有效率的。征收的行政管理费用不应铺张浪费,纳税人的从属费用不能毫无必要的增加。此外,还应使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效率原则将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直接免去中间人(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而中间人消失的结果,将会使税收征管复杂化,原来可以从少数代理人取得巨额的税收,现在却将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变成了向广大的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这将加大税务机关工作量,提高税收成本。

(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税收的一些基本概念与规范受到了挑战与冲击

1.常设机构概念受到挑战

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但电子商务却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来实现销售活动,此时该非居民拥有常设机构吗?如果该网址不用来推销、宣传产品或劳务,它是否就能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而得以免税待遇呢?

电子商务引起的关于常设机构的争论,除上述问题外,还涉及有关代理商的特殊争议。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经合组织范本》认为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不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有代表该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拥有常设机构。面对电子商务,大多数国家都希望网络服务供应商符合独立代理商的定义,从而可以将其视为常设机构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事实上,即使所有合同都是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商议和签订的,据此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其理由也不够充分。在现行概念体系下,由于大多数国际税收协议都将非独立人特指为人,因而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就不符合现行概念。

2.容易陷入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中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的基本范畴。如何选择和确立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中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各涉外税收建设中的核心问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着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即就本国居民(公民)的全球所得和他国居民(公民)来源于本国的收入课税,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然而,在网络贸易中,这两种税收管辖权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首先,网络贸易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由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所得来源地判断发生了争议。

其次,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一些原来让人难以想象的情况将会成为可能,如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显得形同虚设。

3.有些商品、劳务和特许权的区别变得很模糊,导致税务处理混乱

区分是商品收入、劳务收入还是特许权收入,对正确处理国际税收问题尤为重要。电子商务中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而数字化信息具有易被复制或下载的特性。所以,它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之间的界限,使得有关税务当局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很可能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例如,一家书店1个月卖出1000本书,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1000本书的销售额对该书店的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现在假如将书店搬到网上,读者通过上网下载有关书籍内容,那么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有形的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将其视为无形的特许权使用转让征收所得税,但是这个网上书店1个月销售了多少本书或者销售了多少个字节电子信息,税务机关无法确定。

4.由转让定价等引起的国际避税问题更加突出 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负的情形的已屡见不鲜,税务机关可使用可比利润法、成本加价法、利润分割法和再出售价格法调整非常规交易价格和利润。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先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则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这样就使商业流动性进一步加强。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易转移“服务品”就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另外,一些跨国企业集团为了降低成本,还越来越多地应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使得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从而引发更多的转让定价方面的税收问题,由此引起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更加激烈。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信息很难获取真实信息,给税务征管带来了困难

按照博奕论的观点,税务部门与纳税人始终是一种博奕的关系。信息的不对称,使税务部门对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及纳税地点难以确定。因此,税务部门充分掌握纳税人的信息是税收征管的核心。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使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信息不对称问题尤显突出。

1.纳税主体身份信息难获取性

确定纳税义务人是征税的前提条件。在互联网上确认客户的身份有两种最基本的方式,一是“跟踪供货途径”,一是追踪“货款来源”。在跟踪供货途径方面,通过电脑可以查出供货目的地的电脑地址,但由于企业对于电脑地址名称的使用不规范,所以光凭一个电脑地址并不足以确认供货的目的地国。此外买方还可以通过因特网匿名提供电子信箱的服务,从而故意掩饰自己的身份。人们甚至发明了“障眼法”,用这种方式,通过中间插入多个电脑的方式使得连发货人都不知道客户的真实的电脑地址。可见,由于电脑地址的原因,通过追踪“供货路径”确认客户身份是很难做到的。在追踪贷款来源方面,互联网上的记帐将来都会以信用卡和电子货币为基础,目前的结帐工作有一部分还是通过信用卡号码进行的,由于信用卡的国际识别,可以查清持卡人的国籍。但大型信用卡组织将来都实行SETP(-col)标准,这种记帐方式将不对卖方公开买方的身份和信用卡信息。电子现金的使用同样应引起充分的重视。目前运用的电子现金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在可审计性方面也不一致,在很多情况下,支付人是匿名的,从而大大增加了信息获取度难,使利用电子现金逃税成为可能。因此,从技术上来讲,无论是追踪供货过程还是付款过程,都难以查清买方身份或供货目的国的信息。

2.课税对象信息难获取性

即使确定了纳税主体,要确定对纳税主体人进行的什么交易征税,即如何获取交易信息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仍然存在不少的困难。比如,会计记录是公司交易的基本凭证,也是获取税收征管的有效途径,为了确认纳税人申报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被要求保留准确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当局检查。传统上,这些记录要求用书面形式保存。但在电子商务中以电子货物销售和服务的纳税人可能不会造出这样一份书面记录,交易被电子化地履行了。这些交易记录只可能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这种电子记录可以被轻易的更改。

3.国际互联网上的跨国交易加大了征管信息获取的难度

国际互联网潜力最大的领域之一是跨国交易,而任意一个跨国交易人都会期望将其成本降低至与国内交易相当的程度,而金融服务是满足其愿望的必要条件。为了刺激网上交易的发展,国际互联网已经开始提供某些在避税地区地开设的联机银行以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而国内银行是目前税务当局最重要的信息来源,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银行帐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即使税务机关不对纳税人的银行帐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偷税、漏税的风险。这样就在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同时对于潜在的逃税者有一种威慑作用。然而如果信息源变为设在他国的联机银行,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大打折扣,逃避税收也就很可能成为现实。

(四)电子商务引起的税收利益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分配也不容忽视

由于电子商务对各国税收带来的影响不尽相同,各国之间税收利益也必须作新的调整。某些国家是信息技术大国,势必利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国家利益。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宣布:因特网应为免税区,产品及劳务如经由因特网传送者,均应一律免税。由于美国是信息输出大国,其主张当然对自身有利而遭到其他国家反对。如此种种,必将带来新的国际税收冲突以及为解决冲突而进行的新的国际税务合作。

不同的国际组织对上述两个原则也有不同的偏向。例如,经合组织(OECD)制订的条约倾向于居住地原则,而联合国(UN)的条约则倾向于税源地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混合采用这两种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全球征税体制,为国际税收合作奠定基础。这也是使同一家厂商在全球电子商务活动中避免双重纳税的需要。如何建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公平的电子商务税收分配制度,尚需在国际谈判与合作中去努力争取。

二、借鉴国际经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明确我国对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税收原则

1.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从而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或社会带来超额负担,所谓超额负担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纳税人支出,同时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则发生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二是由于征税改变了商品的相对价格,对纳税人的消费行为和生产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则发生在经济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税收的中性就是针对税收的超额负担提出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超额负担会降低税收的效率,而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从而提高税收效率的重要途径,在于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判断,税收中性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讲,税收中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另外,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脑拥有率和上网率按人口平均在全球是较低的,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网址资源甚少,基本上属于幼稚产业,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进而调节税收收入。

就世界范围而言,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1997年4月,欧洲委员会也公布了《面对电子商务:欧洲的首选税收方案》的报告,接受了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应该努力使现行的税种特别是使增值税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是开征新的税种。

2.财政收入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个要求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对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的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电子税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个要求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

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长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的看法。关于中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撤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可税收中性原则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2000年6月,美国前财政部部长助理、普林斯顿大学罗森教授在北京的一次小型座谈会上交流时也强调指出,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外的经济学家的这些看法及国际机构的这些主张或许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电子商务课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规定。比如,中国香港税务局就没有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特别加入电子贸易一栏,要求公司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4.坚持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跟在他们后面,步步亦趋,而是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比如,对于在中国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应要求其在中国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付款将汇入其在中国财务代理的账户,并以此为依据征收其销售增值税,再如,为了加强对征税的监督,可以考虑对每一个进行网上销售的国内外公司的服务器进行强制性的税务链接、海关链接和银行链接,以保证对网上销售的实时、有效监控,确保国家税收的征稽。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的适应性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传统商务模式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革,在传统商务模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税收协定的概念也受到相应的冲击。OECD协议范本的常设机构是判断跨国营业利润征税的标准,协定第5条对常设机构作的定义是:“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个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1)场所;(2)固定;(3)进行营业。将这三个要素抽象化,就是在空间上具有有形性、在时间上具有相对长期性、在经济活动内容方面要有实质性。传统商务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进行的,电子商务则不然,它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正是因为传统商务所依赖的传统空间所具有的物理特点,使常设机构成为一个易于确定、操作性很强的判断标准。在电子商务中看得见摸得着的商店、办公室不见了,代之以虚拟商店、虚拟办公室。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常设机构的概念或判断标准在电子商务中还适用吗?众所周知,企业要开展电子商务,首先必须建立自己的网站(web-site),网站是由软件和大量的信息构成的,软件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但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服务器上如果不存放网站,它仅是一个空壳,没有智能,不能执行任何商务活动,因此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传统商务从事营业活动通常需要人的参与。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自动化机器可以在无人干预或遥控的情况下进行作业,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的第十款已经承认自动化机器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人的参与已不成为构成常设机构的必备条件。这样,存放网站的服务器就是一个营业场所,如果它不被经常地变换地点,就构成了“固定的营业场所”。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的活动,而非准备性、辅助性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三)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使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尤显突出,使得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管出现了许多“盲点”和漏洞,它对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提高现有征管和效率,避免税源流失,关键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这样即使纳税人在网上交易时是匿名的,对于税务也不构成任何威胁,政府完全可以掌握什么人通过国际互联网交易了什么。三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虽然获取有关电子商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但只要有交易就会有货币与物的交换,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建立和使用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查、追踪和监控交易行为的手段。由于供货商和消费者在防止诈骗的某些利益机制增加,而且由于某方面需要涉及银行,参与交易的商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另外这样的支付体系提供了确定流转额的线索。因此,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是很有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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