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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牟利包括虛擬貨幣嗎

發布時間:2025-02-23 17:43:37

『壹』 竊取他人網路游戲裝備虛擬貨幣是否構成侵權網路游戲裝備虛擬貨幣是私人財產的一種嗎

如果該裝備金額較大是可以構成《刑法》上的盜竊罪的,「網路游戲裝備」 是網路游戲玩家通過勞動投入,不斷地升級、攻關、打怪而獲得的虛擬財產,在此其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勞力,在現實中是可以用價值來衡量的,有其固有的價值,應受到現實社會的法律保護,也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承認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性,屬於個人財產的一部分。
相關案例:
2006年1月,深圳南山區法院對社會普遍關注的盜竊QQ號碼案作出一審判決,11名被告利用木馬病毒的方式,非法盜取數百萬個QQ號碼和網路游戲賬號、道具,並在網路上銷贓獲利70多萬元被認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別被處6個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院認為為,依照法律規定,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但在我國相關法律均未將QQ號碼、QQ幣等納入刑法保護的財產之列,因此,QQ號碼和Q幣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保護對象。
2007年3月的國內首例偷盜虛擬財產被重判的案件中,兩名靠虛設電話號碼非法盜取QQ游戲幣獲利70餘萬元的罪犯胥某和陳某,被浙江省麗水市法院一審判決,以盜竊罪被判處13年和10年徒刑。

『貳』 虛擬貨幣買賣被認定為非法經營合理嗎從一起案例來解讀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通常會涉及罪名包括幫信罪、掩隱罪和洗錢罪。原因在於,交易過程中,人民幣款項可能會涉及贓款與洗錢問題,若能證明交易者主觀上明知自己在幫助轉移、收付贓款或洗錢、輔助網路犯罪,則涉及相關罪名。反之,若無涉及贓款洗錢等,則難以構成相關犯罪。

事實上,根據現有監管規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未被定義為犯罪行為,且虛擬貨幣的虛擬財產屬性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認可。然而,在國際金融市場的流通與貨幣可兌換性背景下,基於交易形態的多樣性,虛擬貨幣買賣在實踐中可能被定性為外匯類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以一公開報道案例為例,該案例聚焦於2021年,當事人陳某通過買賣虛擬貨幣進行非法經營,最終被判非法經營罪。法院審理後認為,陳某利用買賣虛擬貨幣的形式變相買賣外匯,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判決陳某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另一涉案人員李某毅也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天,並處罰金1000元。

非法經營罪的認定需符合《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即違反國家規定,進行特定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者將被處以相應刑罰。此罪名的認定需明確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范,且非法經營行為必須符合《通知》中所列的四種類型之一,或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

案例中,法院關注交易雙方按當日人民幣與外幣匯率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將其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然而,交易雙方進行的虛擬商品買賣,本質上是定價方式的問題,並非交易標的性質的變化。USDT作為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虛擬商品,不具有一般等價物的特定,因此不被視為外匯。法院的判決仍有爭議,未來是否在全國范圍內普及存在不確定性。

總的來說,買賣虛擬貨幣的行為可能因特定交易模式而構成非法經營罪,需謹慎行事,避免相關法律風險。案例和判決提示虛擬貨幣兌換業務存在極高風險,可能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建議避免在國內從事此類業務。

『叄』 虛擬幣涉嫌什麼犯罪

網路虛擬貨幣僅僅是作為財產的內容,可以構成很多以財產為犯罪客體的罪名。

虛擬幣涉嫌的犯罪類型
1、詐騙罪
虛擬幣投資有時可能涉嫌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虛擬幣投資領域,詐騙行為可能表現為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騙取財物,或者通過虛假趨勢圖、名人支持、內幕消息等誘餌引誘投資者投入資金,隨後通過後台控制數據侵吞受害人錢財,或直接捲款跑路。這種行為如果達到一定金額,可以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虛擬幣交易直接被規定為非法吸收資金的方式,如果涉及幣幣交換或幣幣融資、理財的平台,可能涉嫌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吸罪名的第三檔,門檻定在5000萬以上。對於網貸平台和虛擬幣交易平台的時間極為有限,如果在2022年3月1日後仍然存在此類行為,將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3、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也是虛擬幣涉嫌的一種犯罪。例如,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的方式接收、轉移詐騙等網路犯罪所得款,並從中獲利,這種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虛擬貨幣洗錢風險的另一高發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為人如果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5、其他可能涉嫌的犯罪
除了上述幾種主要的犯罪類型外,虛擬幣還可能涉嫌其他一些犯罪,例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等。

利用互聯網進行非法活動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五條【盜竊罪】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肆』 買賣虛擬貨幣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導言:當前司法實踐中,部分偵查機關在處理虛擬幣交易案件時,存在對法律的錯誤理解。他們往往認為,炒幣不違法,但當問及法律依據時,他們通常會提到2021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924」文件,認為該文件禁止了虛擬幣交易。這一錯誤理解導致了對單純個人買賣虛擬貨幣行為的不當定性,引致了不必要的法律困擾。本文旨在系統性地解析這一問題。

一、法律文件概覽

1. 2013年12月3日,央行等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指出,比特幣為特定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價值。USDT作為穩定幣,應與主流虛擬貨幣一樣,受到法律保護;

2. 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並未禁止個人持有、買賣虛擬貨幣,包括USDT;

3. 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委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雖然強調了虛擬貨幣相關業務行為的潛在風險,但並未否定個人持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法性,而是明確了虛擬貨幣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

二、交易性質與犯罪界限

虛擬幣交易可能引發其他犯罪,如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傳銷犯罪等,但單純交易行為本身並非刑事犯罪。判斷是否構成犯罪需明確行為是否違反相應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除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否則不得定罪處刑。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買賣虛擬貨幣構成刑事犯罪。

三、法律後果與保護

個人進行虛擬幣交易,只要不涉及系統性的商業行為或與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無關,通常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從法律層面,虛擬幣交易本身違法的後果頂多是合同無效,投資失敗,不受法律保護。法院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會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但同時會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結:個人持有、買賣虛擬貨幣行為的本身並不觸犯刑事犯罪。但在實際操作中,個人應當注意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避免涉及非法活動。法律界對虛擬幣交易的界定和處理正逐步明確,以保護交易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伍』 刑法修正案九對搶劫網路游戲虛擬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

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定性

一、網路虛擬財產的范圍

網路虛擬財產是隨著互聯網尤其是網路游戲的發展而出現的一個新名詞,侵害網路虛擬財產的犯罪則是以虛擬財產為侵害對象的犯罪,其最為常見的表現形式為採用秘密手段盜竊網路虛擬財產。

在探討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定性之前,首先要對「網路虛擬財產」(以下簡稱為虛擬財產)的范圍進行一個准確的界定。虛擬財產分為廣義的虛擬財產和狹義的虛擬財產,廣義的虛擬財產即一切存在於特定網路虛擬空間內的、具備現實交易價值的或不具備交易價值的、由持有人隨時調用的專屬性的數據資料。從目前技術發展情況看,包括ID賬號,免費與收費的電子郵箱、QQ號碼、網易泡泡幣(用來購買免費簡訊)、虛擬貨幣、虛擬裝備等等。狹義的虛擬財產,是指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即指以網路游戲為基礎,在網路游戲空間環境中,由網路游戲玩家控制的ID賬號項下記載的該ID通過各種方式所擁有的「寶物」、「寵物」、「武器」、「級別」、「段位」等保存在伺服器上的,由玩家隨時調用、創建或加入游戲中的數據資料和參數。

狹義的虛擬財產僅指網路游戲中的虛擬財產,但是網路虛擬空間並不限於網路游戲世界。因此我們本文中對虛擬財產采廣義說。我們認為,虛擬財產應是「虛擬」的而不是現實中的財產。它必須是存在於虛擬世界中,在虛擬世界中具有實質的內容,而不是僅僅是現實世界的替代品。如當當網、淘寶網等網上購物中的貨幣等,這些貨幣僅僅是現實世界的延伸,它不具有虛擬的屬性,其中的財物不屬於虛擬財產。再如網路銀行中的電子資金只是現實財產的記載,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記載現實財產的資料庫崩潰,現實財產實際上並不受損失,這些電子資金也不能成為虛擬財產。但對於QQ和E-mail等,雖然與現實中的郵箱、書信類似,其中的功能遠非現實中的郵箱、書信可比,如其中包含網路相冊、網路硬碟、虛擬空間等等,所以我們認為QQ和E-mail等可以成為虛擬財產。根據取得方式的不同,虛擬財產可分為三大類:

第一類是網路游戲或論壇的高等級的帳號(ID)、數字較好的QQ號碼和E-mail等。網路用戶通過自身不斷的網路社區活動,使自己在網路社區中的級別提升,從而在網路虛擬社區中擁有更大范圍的自由和許可權。這類虛擬財產可以從網路服務商那裡免費申請或付費取得,如QQ號碼,早期的五位、六位的QQ號,並非通過有償方式取得,只是由於此類資源具有滿足網路用戶一定需要或代表一定的高水平而為網路用戶所追求,從而出現了現實的買賣行為。而如今九、十位數中的數字較好的QQ號碼,需要從網路服務商那裡付費取得。

第二類是網路服務商發行並出售的,用於網路消費的虛擬貨幣,如游戲點數。這類虛擬財產一般需要從網路服務商那裡購買。

第三類是網路用戶在享受某種網路服務時根據既定的規則所取得的「財產」,如網路游戲設定中的物品、裝備、寵物,或他人的網路虛擬貨幣,從而成為自己的虛擬財產。這類虛擬財產通常是玩家在游戲中過關斬將「練」出來的,也可能通過網路服務商或其他玩家購買得到。

二、我國司法實踐對盜竊虛擬財產行為的定性

1、盜竊他人用現實貨幣購買的虛擬財產。

這里又分兩種情況:一種盜竊他人虛擬財產,加以變賣的行為;另一種是盜竊他人虛擬財產自己使用的行為。這兩種行為,虛擬財產均與現實世界發生了交互,盜竊被害人的虛擬財產實質上等於盜竊了他人現實中的財產,虛擬財產只不過是現實經濟價值的表現形式而已,虛擬財產已具有了現實世界中財產的性質,對於前一種情況,行為人非法佔有的目的比較明顯,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這里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價格的計算問題,該行為中存在兩個價格,一個是被害人的購買價格,一個是行為人的變賣價格。具體如何確定,下文再行探討。

對於後一種情況,行為人盜竊他人虛擬財產沒有變賣,而是留與自己使用,這種情況行為人非法佔有的目的難以認定。我們認為,可參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為《盜竊問題解釋》)。該解釋規定,對偷開汽車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變賣或者留用的,應定為盜竊罪。所以我們認為,盜竊他人虛擬財產自己留用的,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沒有歸還、日後也並不想歸還的,也應當認定為盜竊罪。但是,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行為人僅僅是出於娛樂目的或其他惡意,如報復等盜竊他人虛擬財產的,這種行為僅僅是一種使用的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一般不應認定為盜竊罪。《盜竊問題解釋》規定,為游樂,多次偷開汽車,並將汽車遺棄,嚴重擾亂工作、生產秩序,造成嚴重損失的,可以按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為游樂,偶爾偷開汽車,情節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應當責令賠償損失。這里,《盜竊問題解釋》也沒有將上述兩種行為認定為盜竊罪,道理是一樣的。

2、盜竊他人未用現實貨幣購買的,但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財產。

如從網路服務商那裡免費申請的五位、六位的QQ號,或玩家在游戲中過關斬將「練」出來的網路上明碼標價可以變賣的物品、裝備等。這里也分兩種情況:一種盜竊他人虛擬財產,加以變賣的行為;另一種是盜竊他人虛擬財產自己留用的行為。前一種行為,盡管虛擬財產並非被害人用現實貨幣購買的,但其虛擬財產可以變賣為現實的貨幣,侵害被害人的虛擬財產實際上就等於侵害其現實的財產,而且行為人將該虛擬財產加以了變賣,實際上已經牟利,非法佔有了他人的財物,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後一種行為,由於虛擬財產並非被害人用現實貨幣購買的,盡管該虛擬財產可以變賣為現實的貨幣,但是盜竊他人虛擬財產是供自己留用,並沒有變賣,該虛擬財產並沒有與現實世界發生任何交互和有意義的聯系,其所具有的現實世界中的財物的性質並沒有體現出來,還完全屬於虛擬空間中的行為,特別是從網路服務商那裡盜竊虛擬財產自己留用的行為,行為人並不能完全控制該虛擬財產,而網路服務商也並沒有失去對該虛擬財產的控制,我們認為刑法不宜介入,不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三、盜竊虛擬財產的數額確定問題

認定盜竊罪除了盜竊對象必須是公私財物外,還要達到情節上的標准,即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對於盜竊虛擬財產的案件,認定盜竊數額是判斷是否構成盜竊罪的關鍵。對於虛擬財產的估價,不少人提出了這樣幾種方法:通過計算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確定;或由玩家舉證,根據玩家的投入成本計算;或根據黑市的交易價格來確定;或由游戲運營公司進行定價;或以原始的以物易物交換來代替;或建立統一的轉讓交易平台,以一段時間以來轉讓的平均價格確定。

要對虛擬財產估價是非常困難的,這些方法均不可行。首先,虛擬財產的價值不遵循價值規律,不能通過社會必要勞動時間計算;其次,根據玩家的投入成本計算,因人而異,同樣的虛擬財產,數額差異會很大,這有違刑法適用公正原則;第三,黑市交易本來就不公開且價格變化無常,用不公開和不準確的信息作為依據是荒謬的;第四,讓運營商充當物價局的角色,運營商就具備了運動員和裁判員雙重身份,顯然是不妥的;第五,虛擬財產的可交易性是不完全的,因此「以物易物交換」或「建立統一的轉讓交易平台」的估價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

那麼,盜竊虛擬財產的數額如何認定呢?可以區分為三種情況:

1、對於有確定的交易價格的虛擬財產來說,因為虛擬財產已經具有「財物」屬性,其價格是客觀可信的,盜竊數額無疑應按交易價格認定。秘密竊取網路環境中的虛擬財產構成盜竊罪的,應當按該虛擬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對應的實際財產遭受損失的數額確定盜竊數額。虛擬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對應的財產數額,可以通過該虛擬財產在現實生活中的實際交易價格來確定。因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被害人的財產一般就會受到相應的損失,盜竊數額與被害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密切相關。畢竟只有現實生活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公私財產,才是刑法要保護的客體。如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訴孟某、何某某網路盜竊案中,用被害單位茂立公司與騰訊公司、網易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交換價格來計算被盜Q幣和游戲點卡在現實生活中代表的財產數額,能准確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財產損失。在目前對Q幣和游戲點卡的盜竊數額如何計算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起訴書沒有按網上公認的Q幣和游戲點卡銷價計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購進時實際支付的價格認定盜竊數額,具有合理性。

2、對於沒有經過交易的虛擬財產來說,如玩家在游戲中「練」出來的虛擬財產,由於游戲過程並不產生價值,因此應以被告人盜竊後牟利的數額進行認定。如,2004年8月,廣州網易互動娛樂有限公司舉行「大話西遊」兩周年慶典,顏某被聘為會務人員。顏某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截取了參加慶典活動的游戲玩家的個人資料,然後通過偽造他人身份證,截取他人網易通行證號,竊得多名游戲玩家的賬號及裝備並轉賣,非法獲利3000餘元。2005年12月19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罰金5000元。

3、對於虛擬財產既有交易價格,又有牟利的價格,而且交易的價格和牟利的價格不一致時,應該按照交易價格還是行為人牟利的價格呢,我們認為以交易的價格為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頒布實施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這就是說,對於被盜物品的價格,一般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但如果銷贓數額更高的,盜竊數額應當按銷贓數額計算。同樣,盜竊虛擬財產的,如果虛擬財產既有交易價格又有牟利價格的,一般應該按照交易價格計算。但如果牟利價格更高的,則應當按牟利數額計算。

『陸』 交易虛擬貨幣是否會認定為洗錢罪

眾所周知,在各地官方反詐騙、反洗錢的宣傳推文中,都把虛擬貨幣納入是洗錢的新型手段。但是在實務中鮮有將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行為直接定性為洗錢罪,而是多以幫信罪、掩飾隱罪或者上游犯罪的共犯予以處罰。
網友詢問:
交易虛擬貨幣是否會認定為洗錢罪?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師事務所賈永強律師解答:
如果個人僅僅是買賣虛擬貨幣並不會涉及犯罪問題,但是,很多人會利用虛擬貨幣進行一些犯罪活動,例如詐騙、洗錢等。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把集資詐騙的資金、財物進行轉換、轉移定性為自洗錢的行為,特別是在以虛擬貨幣為騙取對象的案件中,比如張三集資詐騙的財物是1萬個比特幣,然後將部分比特幣變現成人民幣,這種行為,有可能被指控自洗錢。
2021年9月15日,國家多個部委聯合發布了《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我們主要關注一下以下4點:
1、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
2、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3、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4、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師事務所賈永強律師解析:
洗錢罪:是指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的行為。可以將洗錢罪理解為一個特殊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洗錢罪的認定主要分為論上游犯罪事實的認定以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五種洗錢活動兩部分。首先,上游犯罪。洗錢罪的對象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及其收益,即如果洗的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並不成立洗錢罪。
具體而言:
1. 毒品犯罪指刑法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
2.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成員為主體實施的各種犯罪(部分財產犯罪);
3. 走私犯罪指刑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走私罪;
4. 貪污賄賂犯罪則需要細分討論,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包括在其中。當然,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並非所有罪名均可成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例如《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需要具體案例分析。挪用公款的成立並不要求占為己有,並且公款不是上游犯罪的「所得」。而挪用公款後產生的收益屬於上游犯罪產生的收益,可以作為洗錢罪的對象。
5.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犯罪,分別刑法第五節的規定和刑法第三節所指的犯罪。
其次,關於洗錢的行為,《刑法》第191條規定了五種:(1)提供資金賬戶;(2)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4)跨境轉移資產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只要具有相關證據能夠認定上游犯罪事實的,上游犯罪未經刑事審判也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
賈永強律師簡介
賈律師畢業於海南大學法學院。執業以來,代理多起刑事案件,多起案件取得緩刑、無罪、不起訴乃至撤銷案件的承辦結果,獲得當事人高度評價;賈律師擔任多家公司法律顧問,辦理大量合同糾紛和債務糾紛,執業經驗豐富。

『柒』 辯護角度談虛擬貨幣的「價值」

與其他國家不同,我國一直對虛擬貨幣持高壓態度,且政策層層加碼。2013年五部委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否定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將其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叫停虛擬貨幣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下稱《通知》),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並表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向中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並將追究相關境內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隨後國內的交易平台或暫停中國境內新用戶的注冊並清退存量用戶,或直接永久關掉了交易服務。

至此,筆者也認為,目前虛擬貨幣在國內已經終結。但與之相關的案件未來一段時間仍將高發。在相關案件的刑事辯護工作中,我們始終無法繞開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對涉案的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舉證及對其價格鑒定進行質證等工作。

下面我們以比特幣為例,談談我們此類案件辦理過程中,證明其「價值」來源的一些思路。

1 價值來源——「共識」和「信任」

我們的貨幣 歷史 ,經歷了實物貨幣到紙幣,再到記賬貨幣的變遷。何為記賬貨幣?就是以數字記錄方式確定歸屬和轉移的貨幣,移動互聯網時代,我們生活中早已習慣脫離實體錢包,只使用手機掃碼支付,這種便利正是來源於記賬貨幣的充分應用,我們之間的相互轉賬只是在彼此銀行賬戶的數字上做加減法,整個過程就是一個雙方記賬過程。而這個記賬的權利掌握在國家手中,由各個銀行、三方支付機構和央行負責,央行擁有整個國家大賬本的記賬權,即「中心化記賬」的方式,而我們之所以認為紙幣及這些「手機中的數字」具備「價值」,是我們基於對國家的「信任」,是國家在這些「數字」背後的信用背書讓我們達成了它們具備「價值」的「共識」。

同樣,黃金之所以有價值,是因為我們已經達成了其作為貨幣交換一般等價物的「信任」;鑽石的價值,也同樣是人們對其稀缺性及其背後的某種象徵意義的達成「共識「」。所以, 價值的本質,其實是人們對特定物價值的「共識」和「信任」, 如果人們不對一個事物達成有「價值」的「共識」,那麼很多我們認為「值錢」的事物,其實根本沒那麼「值錢」(包括鑽石和國家發行的紙幣)。

但紙幣天然存在一個問題,無論是當年密西西比泡沫時期的法國政府,還是次貸危機和新冠期間的美國政府,都會出現無節制超發貨幣的現象,貨幣超發及經濟危機往往引發通貨膨脹,紙幣大幅貶值。紙幣之所以貶值,也正是人們對於政府發行貨幣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對於的黃金等物品「價值」的「共識」提升,進而金價上漲。虛擬貨幣鼻祖比特幣誕生於2008年次貸危機後期的美國,在此背景下,針對主權貨幣的通脹問題,其被設計成「去中心化」和「總量恆定」等特性。

隨著人們基於對這種「去中心化」虛擬貨幣達成「共識」,產生「信任」,虛擬貨幣才產生了「價值」。並隨著達成「共識」、「信任」其「價值」的人越來越多,它們的價格也水漲船高。

以比特幣為例,2009 年1月,中本聰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時,市場對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無法形成對其「價值」的「共識」,所以,此時比特幣的價格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國人拉茲羅首次用10000個比特幣購買了25美元的披薩(首次比特幣交易,拉茲羅也是首次使用顯卡挖礦的人),那麼它的價值變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普勒斯發生經濟危機,當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貶值的塞普勒斯鎊貨幣,而紛紛搶購比特幣,導致比特幣價格飆漲8.8倍。當2013年11月比特幣達到8000人民幣階段高點的時候,中國五部委《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發布,嚴重打擊了人們對其的「信任」,比特幣價格隨之大幅下跌,同樣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幣交易平台MTGox破產,沖擊了人們對比特幣的「信任」,讓其價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和最長鏈機制保證了比特幣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幣都可以追溯誕生及交易的 歷史 ,具備不可偽造的特徵。這些特徵也增加了人們對其「價值」的」共識」。

所以,虛擬貨幣是基於人們對達成「共識」、形成「信任」的程度,而產生了其價值,並基於「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響其價格。


2 價值來源——「獲取成本」

虛擬貨幣有兩種獲取發生——「挖礦」和「交易」。

先說說「挖礦」,以比特幣為例,其原始產生就是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藉助計算機算力,通過復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過程,第一個求得特解的「礦工」能夠獲得新增「賬本」的記賬權,從而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勵。計算這個特定解的過程需要大量的運算,同時比特幣在設計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規則,算力每過一段時間需要調整一次,這意味著挖礦的難度也在上升,也讓成本(主要是顯卡等硬體)大幅提高。

同時,隨著挖礦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礦難度增大,個人能挖到比特幣的概率越來越小,也就逐漸發展出規模化的礦場,也就是聚合n多台礦機的算力一起挖礦,挖礦從個人挖礦轉變為礦場或礦池,一個礦場的成本有:建設成本、設備成本、維護成本(包括店裡成本和人工成本)、網路成本等。

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價值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那麼虛擬貨幣的挖礦過程,同樣投入了具體的(勞動力)「成本」,並且這個「成本」可以量化為具體的(虛擬貨幣)商品價格。早在比特幣誕生的2009年,一個叫「新自由標准」的用戶,就在比特幣早期論壇上提成通「生產成本」計算比特幣價格的方法。他認為一枚比特幣的價值計算方法應為:計算機運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電量是 1331.5 千瓦/時,乘以上年度美國居民平均用電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個月,除以過去30天里生產的比特幣數量,最後的結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幣的定價結論。

至於「交易」的獲取方式,無論是直接使用法幣交易,還是使用法幣兌換虛擬貨幣後再進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終能夠與法幣達成某種「匯率」的自由兌換,它背後自然存在確定的價值。

如我們在 《談虛擬幣詐騙案件的辯護要點》 文中所述,實務中我們需要區分非主流貨幣中的特殊幣種,通常所稱的類主流幣(山寨幣),他們在技術模式上與主流幣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實項目、基於區塊鏈底層技術、按照其白皮書的規劃執行,常見的山寨幣有EOS、BTM。針對這類涉案虛擬幣。在實際辯護中,我們應當重點證明這些 虛擬幣符合流通性,與主流幣或者法定貨幣能夠自由兌換的特徵

我們前年承辦的浙江某虛擬幣詐騙案,工作重點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與比特幣自由兌換的證據材料,即證明該類非主流「山寨幣」可以與比特幣、以太坊等主流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最終能夠變現成法幣的特徵,證明其具有財產屬性。

此外,如無法達到上述標準的虛擬幣,一般屬於空氣幣和傳銷幣。空氣幣,顧名思義,就是在實際發展中,沒有任何產品或業務落地,單純發幣圈錢跑路而已,如已經跑路的英雄鏈、超級明星、太空鏈等等。傳銷幣,則是打著區塊鏈之名,行傳銷之實的貨幣,如此前轟動一時的深圳普洱幣等,我們也在 《談虛擬幣傳銷案件的辯護要點》 一文對傳銷幣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論述。

由於區塊鏈的「新 科技 」外衣,加之其虛擬屬性,導致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對其價值真實性的判斷存在嚴重誤區。我們認為,比特幣為代表的主流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政府及權威機構做信用背書,且交易價格波動巨大,並不具備貨幣屬性也不宜作為貨幣使用。但其本質上仍屬於一種特殊商品,應定性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這不僅於民法層面擁有充分的物權理論支撐,同時也能被進一步解釋為《刑法》第92條所規定的「財產」,所以,針對該類型的網路詐騙,從魚龍混雜的「幣」中,區分出主流虛擬幣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幣」,是對抗詐騙指控的有力辯點。

3 價值來源——司法認定

1、十部委《通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改變了主動民事判決中「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方向,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定雖受政策影響大,但尚不明確。

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則徹底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隨後內蒙古、雲南、安徽等省份及相關機構,先後發布了12條打擊虛擬貨幣挖礦和交易的監管政策,這也同時改變了很多民事判決對「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鐵亮訴火幣網一案判決中認為,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當事人應當自行承擔交易風險,雙方締結的 合同有效 ,虛擬幣交易合同 不屬於合同無效 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聯網法院在陳國貴與浙江億邦通信 科技 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中也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並未禁止 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 未禁止 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原告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 合同合法有效 。且而交易中的買家不屬於消費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不能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規定。

十部委《通知》發布後,多地法院的案例開始基於「公序良俗原則」認定比特幣「挖礦」合同無效。如北京東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訴雲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判決中認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挖礦」本質上屬於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須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從行為效力上看,「挖礦」活動電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礦機」日均耗電量極大,且生產交易環節威脅國家金融安全, 社會 穩定衍生風險突出,已經成為一種投機性工具, 與《民法典》「綠色原則」精神相悖,屬於行政法規禁止投資的淘汰類產業,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合同 ;從責任負擔上看,比特幣「挖礦」活動中出現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及由此引發的投資損失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相關損失後果亦應由各方自擔

同時各地法院關於虛擬貨幣的認定也並不明確。

在(2018)浙11民終263號丁建強、陳映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因本案的虛擬貨幣非我國規定的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於案涉標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該標的物的交易行為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認定因案涉合同無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頒布後,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對於虛擬貨幣不予保護的態度,基於民法典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要求,很多法院都採取認定虛擬貨幣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濟南中院在(2021)魯01民終3796號中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予以認可。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所設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虛擬貨幣財產權益依法給予法律保護。

雖然主流裁判規則如此,但綜合全國近幾年的判決來看,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標准並不統一。筆者認為,正是近年來國家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一直持嚴厲態度,並頻繁升級的監管政策,司法裁判才會短期內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來人民法院對虛擬貨幣糾紛案件也會更多的減少虛擬貨幣財產保護,需要公民自擔風險。

2、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在司法實務中,雖然刑事領域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仍存爭議,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發布前,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終1043號判決中即有認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因此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竊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幣後,再將其售出所得款項計人民幣20餘萬元到了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2020)粵0304刑初2號判決認為,以太幣在中國境內歲不能作為貨幣流通個,但其作為一種虛擬財產,其所有者能夠對持有的貨幣進行管理、通過特定方式進行支付、轉移且能夠使用貨幣公開進行交易,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屬於刑法上的「財物」。

2013 年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所以被害人的賬戶信息變動詳情可由代幣交易平台出具證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處理中還存在以當地物價局出具的比特幣《價格鑒定結論書》為其價值依據,如「武宏恩盜竊案」 (2016)浙10刑1043號,及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總隊出具的虛擬貨幣價格證明,如「胡志凱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5)東刑初字第1252號。

所以在眾多刑事判例中,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具備「價值」,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本文作者|鄭夏律師,中南 財經 政法大學碩士,,曾任職檢察院、政府辦等部門。先後獲無錫優秀專業律師(刑辯類)、無錫市名優律師培養對象(優秀骨幹律師)、無錫優秀律師團隊(2016、2018、2020)、無錫律協優秀個人會員(2018、2021)、首屆華東律師辯論賽優秀辯手、無錫優秀專業案例、江蘇產業人才培訓優秀講師等榮譽。

『捌』 搶劫150個比特幣怎麼定刑

我國《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持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觀點,認為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財產,不是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財物」。在我看來,這種解釋結論沒有注意到虛擬財產的價值屬性,不能因應信息網路時代的發展。
第一,《刑法》第九十二條雖然規定了財產的犯罪,但卻沒有規定財產的存在形態及其種類,更沒有明確財產的有形與無形。相反,「其他財產」的規定,為比特幣這種無形財物,預留了解釋空間。
第二,《刑法》第265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作為盜竊罪的對象。既然如此,盜竊罪的保護對象不限於有體物,可以包容無形物,甚至財產性利益。
第三,虛擬財產雖依附於網路空間,但是其本身同現實財物具有一定的換算方法以及交易規則。所以,形式上的虛擬,不意味著價值的虛擬。相反,其代表著權利人的現實財產。此外,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物的所有權或者財物事實上的佔有。由於比特幣的載體是數據,權利人按照一定的操作方式,可以實現對其控制、佔有、處分。
第四,將比特幣解釋為財產,不是類推解釋。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別在於,是否超越了文字可能的文義范圍。隨著數據的越發重要,虛擬財產已廣為人知,並被作為新的財產類型置於法律體系之中。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典型代表,更是被作為一種代幣加以使用,遠非游戲虛擬貨幣可比。即便將比特幣解釋為財物,也沒有超越一般人對「財物」的預測可能性。
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符合刑法上「財產」要件,具備財產性。因此,竊取比特幣案件中,以盜竊罪加以規制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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