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比特幣暴漲引熱議,它是如何估值的
比特幣沒有辦法進行傳統估值,因為它沒有參考物,它是虛擬貨幣,傳統的估值都是按照利潤進行行業對比進行估值,比特幣並不產生利潤傳統估值方法根本沒有辦法使用,比特幣估值是根據安全性,避險性和稀缺性主觀對它進行估值定價。
比特幣創造的財富傳奇讓很多人感到意外,十年多時間漲幅幾萬倍,這是沒有人能夠相信到的事情,但現實生活中它就發生了,對於比特幣爭議很大,很多人認為它就是一種騙局,畢竟虛擬貨幣基本上沒有得到很多國家的的認可,這種價值都是虛擬價值,但很多人非常認可比特幣的價值因為它的創新給大家帶來了非常多的好處,它的安全性,避險性以及稀缺性都是無價之寶,比特幣本身並不產生價值,導致它根本沒有辦法進行估值,這也是很多人對於比特幣漲這么高不太認可的原因。
三、比特幣估值完全是根據主觀的安全性,避險性以及稀缺性進行個人估值。
比特幣是虛擬貨幣因為不能夠產生利潤,沒有參照物就不能夠用傳統模型進行估值,但比特幣是新興行業,對於新興行業我們的估值基本上是按照安全性,避險性和稀缺性對它進行估值,這種估值沒有模型,所以對比特幣的估值每個人看法都不一樣,很多人認為它還會繼續上漲到4萬美元以上,很多人認為它會回調到3萬美元下方,每個人主觀的估值導致比特幣出現大幅度波動,這也是比特幣很多時候暴漲暴跌的原因,因為沒有統一的模型進行估值,那麼我們只能根據現在價格計算它的總市值,這可能也是估值的一種方法。
四、比特幣總市值估值方法。
大家都知道比特幣價格是不斷變法,它的總市值也在不斷變法,比特幣全球一共2100萬個,現在比特幣價格3.2萬美元,總市值=比特幣價格*總個數,比特幣總市值=32000*21000000=6.72萬億。
2. 數字貨幣交易被騙~先給對方轉的幣,他說沒收到,請問該怎麼辦,報警警方說無法估值
數字貨幣交易被騙,有三種解決辦法可供選擇。
一、通過互聯網舉報,類似中訴網這類舉報網站,但效果不好;
二、通過向工商舉報,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辦法尋求解決,這種辦法效果最好;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 黑客團伙盯上虛擬貨幣,男子巨額虛擬貨幣被盜刷,虛擬貨幣如何製造出來的
其實虛擬貨幣的產生,也是需要專業的開發團隊來開發,不能自己發展和產生的。虛擬貨幣的開發技術已經成熟,技術上沒有困難,但虛擬貨幣的定位是最大的問題,而且虛擬幣的產生需要大量硬體設備進行挖掘才可以獲取。
它不是一般等價物,而是價值相關性的表現,或者說是表現符號,也可以說它是一種個性化貨幣。另一方面它也可以被稱作信息貨幣。其共同之處在於都是表示不確定價值、相對價值的符號。在這種情況下,貨幣的傳統意義已經被打破。最初意義上的貨幣,只是一種新的更廣義的貨幣的特殊情況。金錢既可作為一般等價物,又可作為一組相對價值的符號。
4. 穩健的十倍收益 - 淺談幣圈平台幣估值邏輯
幣圈熊了許久,早已沒了往日的喧囂,社群冷清、成交量萎靡、幣值縮水。熊市時多學習,牛市才能多收獲。
無論是傳培凱此統投資大佬巴菲特還是幣圈大佬李笑來,都強調只投資自己熟悉的領域。只有了解自己的投資選擇,才可能不被割韭菜。
五花肉認為幣圈最穩妥的投資有 2 種,一種是諸如 BTC、配迅ETH、EOS 之類的主流幣,共識強,技術過硬,團隊踏實做事;另一種就是平台幣了,有清晰的盈利模式,可以使用傳統金融的估值方法來判斷其價值。
普通的加密貨幣可以從技術、團隊、社群等維度分析,平台幣則可以用傳統金融的估值分析方法來判斷其價值。
所以今天五花肉帶大家解析一下平台幣的估值邏輯。
平台幣是幣圈交易所發行的加密貨幣,通常具有抵扣交易手續費、享受分紅等權利,有些交易所還會定期回購自己發行的平台幣。目前市面上主要的平台幣有幣安發行的 BNB,火幣發行的 HT、OKex發行的 OKB、暢思發行的 CET 等。五花肉發現,論區塊鏈思維,中國人是貫徹最好的,發行孫穗平台幣的多是具有中國背景的交易所。反觀非中國的交易所,更偏向於傳統融資。比如美國的 Coinbase,估值 80 億美金。韓國 TOP2 交易所 Bithumb 2018 年 10 月剛以 3.5 億美元的價格將 50% 股權出售給新加坡財團,整體估值約為 7 億美金。
我們來對比下傳統金融交易所和幣圈交易所。
從盈利能力和交易額來說,幣圈交易所完全可以和傳統金融交易所媲美。但是估值卻遠不如傳統交易所,傳統交易所 PE在 20-30 區間,PV 在 0.07-0.1 區間,均為幣圈交易所的 10 倍左右。幣圈交易所的 PE 平均為 2-3,PV 平均為 0.005-0.007。所以按照傳統估值理論,幣圈平台的估值可以說是很低、很值得投資了。許多專家說 A 股處於估值的底部,它目前 PE 約為 12.94。而幣圈的優秀企業的 PE 僅為 2 至 3。
值得注意的是,Coinbase 的估值走在了眾兄弟的前面,Coinbase 作為最官方的幣圈交易所,與傳統金融聯系也最為密切,所以估值最符合傳統金融理論的定價。嗯,當中我選擇了暢思交易所作為反面典型,無論是 PE、PV 都是極度高估的。
*數據來源於網路。
**傳統證券交易所數據為2017年,市值為2018年10月13日寫稿實時價格。
***幣圈交易所交易額以近期每日交易額估算。幣安/火幣/OK/暢思年利潤以回購或分紅的金額估算。Coinbase 及Bithumb年利潤以0.0025的利潤交易額比(EV)推算。
幣圈交易所的低估值可能由於未來極大的不確定性。由於各國監管政策不明,非國家背書或許可的幣圈交易所能否長期存在,尚存疑問。如果這幾家幣圈交易所得到國家的支持,估值一定會與傳統交易所持平。另一方面,區塊鏈技術及投資市場的不確定,也極大影響著估值。如果今後加密貨幣投資能成為與股票一樣的投資選擇,那估值也會顯著提升。
如果你相信區塊鏈的未來,平台幣就是幣圈投資比較放心而且收益頗豐的投資選擇了,長遠來看,可能會有10倍的收益。
5. 虛擬貨幣騙財怎樣追回
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可以選擇了報警的方式解決,報警之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於這類方式要回財產的可能性較小,而且比較普遍而簡單,除了追求刑事責任之外,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挽回財產的方式。1、主張合同無效不管是否收到代幣,都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具體理由為:代幣買賣合同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於2017年9月4日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規定:「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屬於違法法律、行政犯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2、主張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可以用於未交付代幣的情況,由於買幣方支付了財物,賣方並未支付相應的代幣,則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主要依據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
6. 男子巨額虛擬貨幣被盜刷,如何保障自己的虛擬貨幣安全
在虛擬貨幣交易中,安全問題每天都會發生。區塊鏈技術可確保不會篡改所有交易,但是使用虛擬貨幣進行的中央交易容易受到黑客攻擊。
結語:在此提醒廣大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和交易不受法律保護。所有任何試圖逾越這條紅線的人,不可心存僥幸,通過虛擬貨幣“洗錢”的行為必將受到法律嚴懲!
7. 虛擬貨幣40萬人爆倉,幣圈大佬千億財富蒸發90%,這些錢都流向了哪裡
這些錢基本上都被提前入局的那些人給分走了,因為虛擬貨幣本身就是沒有價值的,他們把虛擬貨幣的價格炒上來之後,就直接出手手中巨量的庫存,然後拿錢走人。
總的來說,這些錢都流向了做局的那些人,因為虛擬貨幣本身就是沒有價值的,之所以有些虛擬貨幣價格很高,這都是被人炒起來的,那些做局的人一旦決定拋售手中的虛擬貨幣了,虛擬貨幣的價格自然就會暴跌。
8. 辯護角度談虛擬貨幣的「價值」
與其他國家不同,我國一直對虛擬貨幣持高壓態度,且政策層層加碼。2013年五部委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否定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將其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叫停虛擬貨幣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下稱《通知》),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並表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向中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並將追究相關境內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隨後國內的交易平台或暫停中國境內新用戶的注冊並清退存量用戶,或直接永久關掉了交易服務。
至此,筆者也認為,目前虛擬貨幣在國內已經終結。但與之相關的案件未來一段時間仍將高發。在相關案件的刑事辯護工作中,我們始終無法繞開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對涉案的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舉證及對其價格鑒定進行質證等工作。
下面我們以比特幣為例,談談我們此類案件辦理過程中,證明其「價值」來源的一些思路。
1 價值來源——「共識」和「信任」
我們的貨幣 歷史 ,經歷了實物貨幣到紙幣,再到記賬貨幣的變遷。何為記賬貨幣?就是以數字記錄方式確定歸屬和轉移的貨幣,移動互聯網時代,我們生活中早已習慣脫離實體錢包,只使用手機掃碼支付,這種便利正是來源於記賬貨幣的充分應用,我們之間的相互轉賬只是在彼此銀行賬戶的數字上做加減法,整個過程就是一個雙方記賬過程。而這個記賬的權利掌握在國家手中,由各個銀行、三方支付機構和央行負責,央行擁有整個國家大賬本的記賬權,即「中心化記賬」的方式,而我們之所以認為紙幣及這些「手機中的數字」具備「價值」,是我們基於對國家的「信任」,是國家在這些「數字」背後的信用背書讓我們達成了它們具備「價值」的「共識」。
同樣,黃金之所以有價值,是因為我們已經達成了其作為貨幣交換一般等價物的「信任」;鑽石的價值,也同樣是人們對其稀缺性及其背後的某種象徵意義的達成「共識「」。所以, 價值的本質,其實是人們對特定物價值的「共識」和「信任」, 如果人們不對一個事物達成有「價值」的「共識」,那麼很多我們認為「值錢」的事物,其實根本沒那麼「值錢」(包括鑽石和國家發行的紙幣)。
但紙幣天然存在一個問題,無論是當年密西西比泡沫時期的法國政府,還是次貸危機和新冠期間的美國政府,都會出現無節制超發貨幣的現象,貨幣超發及經濟危機往往引發通貨膨脹,紙幣大幅貶值。紙幣之所以貶值,也正是人們對於政府發行貨幣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對於的黃金等物品「價值」的「共識」提升,進而金價上漲。虛擬貨幣鼻祖比特幣誕生於2008年次貸危機後期的美國,在此背景下,針對主權貨幣的通脹問題,其被設計成「去中心化」和「總量恆定」等特性。
隨著人們基於對這種「去中心化」虛擬貨幣達成「共識」,產生「信任」,虛擬貨幣才產生了「價值」。並隨著達成「共識」、「信任」其「價值」的人越來越多,它們的價格也水漲船高。
以比特幣為例,2009 年1月,中本聰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時,市場對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無法形成對其「價值」的「共識」,所以,此時比特幣的價格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國人拉茲羅首次用10000個比特幣購買了25美元的披薩(首次比特幣交易,拉茲羅也是首次使用顯卡挖礦的人),那麼它的價值變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普勒斯發生經濟危機,當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貶值的塞普勒斯鎊貨幣,而紛紛搶購比特幣,導致比特幣價格飆漲8.8倍。當2013年11月比特幣達到8000人民幣階段高點的時候,中國五部委《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發布,嚴重打擊了人們對其的「信任」,比特幣價格隨之大幅下跌,同樣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幣交易平台MTGox破產,沖擊了人們對比特幣的「信任」,讓其價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和最長鏈機制保證了比特幣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幣都可以追溯誕生及交易的 歷史 ,具備不可偽造的特徵。這些特徵也增加了人們對其「價值」的」共識」。
所以,虛擬貨幣是基於人們對達成「共識」、形成「信任」的程度,而產生了其價值,並基於「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響其價格。
2 價值來源——「獲取成本」
虛擬貨幣有兩種獲取發生——「挖礦」和「交易」。
先說說「挖礦」,以比特幣為例,其原始產生就是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藉助計算機算力,通過復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過程,第一個求得特解的「礦工」能夠獲得新增「賬本」的記賬權,從而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勵。計算這個特定解的過程需要大量的運算,同時比特幣在設計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規則,算力每過一段時間需要調整一次,這意味著挖礦的難度也在上升,也讓成本(主要是顯卡等硬體)大幅提高。
同時,隨著挖礦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礦難度增大,個人能挖到比特幣的概率越來越小,也就逐漸發展出規模化的礦場,也就是聚合n多台礦機的算力一起挖礦,挖礦從個人挖礦轉變為礦場或礦池,一個礦場的成本有:建設成本、設備成本、維護成本(包括店裡成本和人工成本)、網路成本等。
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價值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那麼虛擬貨幣的挖礦過程,同樣投入了具體的(勞動力)「成本」,並且這個「成本」可以量化為具體的(虛擬貨幣)商品價格。早在比特幣誕生的2009年,一個叫「新自由標准」的用戶,就在比特幣早期論壇上提成通「生產成本」計算比特幣價格的方法。他認為一枚比特幣的價值計算方法應為:計算機運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電量是 1331.5 千瓦/時,乘以上年度美國居民平均用電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個月,除以過去30天里生產的比特幣數量,最後的結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幣的定價結論。
至於「交易」的獲取方式,無論是直接使用法幣交易,還是使用法幣兌換虛擬貨幣後再進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終能夠與法幣達成某種「匯率」的自由兌換,它背後自然存在確定的價值。
如我們在 《談虛擬幣詐騙案件的辯護要點》 文中所述,實務中我們需要區分非主流貨幣中的特殊幣種,通常所稱的類主流幣(山寨幣),他們在技術模式上與主流幣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實項目、基於區塊鏈底層技術、按照其白皮書的規劃執行,常見的山寨幣有EOS、BTM。針對這類涉案虛擬幣。在實際辯護中,我們應當重點證明這些 虛擬幣符合流通性,與主流幣或者法定貨幣能夠自由兌換的特徵 。
我們前年承辦的浙江某虛擬幣詐騙案,工作重點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與比特幣自由兌換的證據材料,即證明該類非主流「山寨幣」可以與比特幣、以太坊等主流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最終能夠變現成法幣的特徵,證明其具有財產屬性。
此外,如無法達到上述標準的虛擬幣,一般屬於空氣幣和傳銷幣。空氣幣,顧名思義,就是在實際發展中,沒有任何產品或業務落地,單純發幣圈錢跑路而已,如已經跑路的英雄鏈、超級明星、太空鏈等等。傳銷幣,則是打著區塊鏈之名,行傳銷之實的貨幣,如此前轟動一時的深圳普洱幣等,我們也在 《談虛擬幣傳銷案件的辯護要點》 一文對傳銷幣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論述。
由於區塊鏈的「新 科技 」外衣,加之其虛擬屬性,導致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對其價值真實性的判斷存在嚴重誤區。我們認為,比特幣為代表的主流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政府及權威機構做信用背書,且交易價格波動巨大,並不具備貨幣屬性也不宜作為貨幣使用。但其本質上仍屬於一種特殊商品,應定性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這不僅於民法層面擁有充分的物權理論支撐,同時也能被進一步解釋為《刑法》第92條所規定的「財產」,所以,針對該類型的網路詐騙,從魚龍混雜的「幣」中,區分出主流虛擬幣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幣」,是對抗詐騙指控的有力辯點。
3 價值來源——司法認定
1、十部委《通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改變了主動民事判決中「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方向,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定雖受政策影響大,但尚不明確。
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則徹底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隨後內蒙古、雲南、安徽等省份及相關機構,先後發布了12條打擊虛擬貨幣挖礦和交易的監管政策,這也同時改變了很多民事判決對「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鐵亮訴火幣網一案判決中認為,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當事人應當自行承擔交易風險,雙方締結的 合同有效 ,虛擬幣交易合同 不屬於合同無效 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聯網法院在陳國貴與浙江億邦通信 科技 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中也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並未禁止 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 未禁止 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原告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 合同合法有效 。且而交易中的買家不屬於消費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不能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規定。
十部委《通知》發布後,多地法院的案例開始基於「公序良俗原則」認定比特幣「挖礦」合同無效。如北京東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訴雲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判決中認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挖礦」本質上屬於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須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從行為效力上看,「挖礦」活動電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礦機」日均耗電量極大,且生產交易環節威脅國家金融安全, 社會 穩定衍生風險突出,已經成為一種投機性工具, 與《民法典》「綠色原則」精神相悖,屬於行政法規禁止投資的淘汰類產業,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合同 ;從責任負擔上看,比特幣「挖礦」活動中出現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及由此引發的投資損失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相關損失後果亦應由各方自擔 。
同時各地法院關於虛擬貨幣的認定也並不明確。
在(2018)浙11民終263號丁建強、陳映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因本案的虛擬貨幣非我國規定的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於案涉標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該標的物的交易行為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認定因案涉合同無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頒布後,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對於虛擬貨幣不予保護的態度,基於民法典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要求,很多法院都採取認定虛擬貨幣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濟南中院在(2021)魯01民終3796號中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予以認可。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所設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虛擬貨幣財產權益依法給予法律保護。
雖然主流裁判規則如此,但綜合全國近幾年的判決來看,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標准並不統一。筆者認為,正是近年來國家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一直持嚴厲態度,並頻繁升級的監管政策,司法裁判才會短期內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來人民法院對虛擬貨幣糾紛案件也會更多的減少虛擬貨幣財產保護,需要公民自擔風險。
2、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在司法實務中,雖然刑事領域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仍存爭議,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發布前,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終1043號判決中即有認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因此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竊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幣後,再將其售出所得款項計人民幣20餘萬元到了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2020)粵0304刑初2號判決認為,以太幣在中國境內歲不能作為貨幣流通個,但其作為一種虛擬財產,其所有者能夠對持有的貨幣進行管理、通過特定方式進行支付、轉移且能夠使用貨幣公開進行交易,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屬於刑法上的「財物」。
2013 年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所以被害人的賬戶信息變動詳情可由代幣交易平台出具證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處理中還存在以當地物價局出具的比特幣《價格鑒定結論書》為其價值依據,如「武宏恩盜竊案」 (2016)浙10刑1043號,及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總隊出具的虛擬貨幣價格證明,如「胡志凱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5)東刑初字第1252號。
所以在眾多刑事判例中,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具備「價值」,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本文作者|鄭夏律師,中南 財經 政法大學碩士,,曾任職檢察院、政府辦等部門。先後獲無錫優秀專業律師(刑辯類)、無錫市名優律師培養對象(優秀骨幹律師)、無錫優秀律師團隊(2016、2018、2020)、無錫律協優秀個人會員(2018、2021)、首屆華東律師辯論賽優秀辯手、無錫優秀專業案例、江蘇產業人才培訓優秀講師等榮譽。
9. AUV公鏈的機制是怎麼樣的
AUV公鏈採取了活性證明機制的共識機制,所有數據默認公開,通過其公共性來產生自己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