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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數字貨幣案法院判例

發布時間:2023-02-23 15:03:56

㈠ 一審判決判決公布 長電科技追討比特幣廠商逾8000萬欠款獲支持

A股封測龍頭長電 科技 與昔日礦機晶元廠商芯動公司的互訴案件迎來進展,上市公司主要訴請獲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另一方面,長電 科技 起訴同行、擬上市公司甬矽電子「竊密挖人」。

追討比特幣廠商8716萬元欠款

1月5日晚間,長電 科技 披露一審判決結果顯示,芯動公司起訴長電 科技 的加工合同糾紛案件被駁回;另一案件中,芯動公司作為被告須向長電 科技 支付加工費共計1325萬美元和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

在芯動公司主動起訴案件顯示,2018年3月,芯動公司與長電 科技 簽訂了《委託晶元封裝設計及加工合同》,但是長電 科技 向其提供晶元封裝服務,由於封裝質量不合格,造成晶元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損失共計2500萬美元(摺合人民幣1.75億)。據此,芯動公司索賠上述金額及訴訟費用。

經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駁回芯動技術公司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由芯動技術公司負擔。

另一件由長電 科技 起訴芯動公司案件中,2017年開始芯動公司方面委託長電 科技 提供晶元封裝加工服務,但長電 科技 完成封裝加工、發貨後,對方拖欠1325萬美元(摺合人民幣8716萬元)。據此,長電 科技 請求判決支付上述等額金額的加工費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經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述訴請獲支持,芯動技術公司被判決向長電 科技 支付加工費共計1325萬美元和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

此前發布的聲明中,長電 科技 稱,芯動公司自2017年8月起委託長電 科技 控股子公司STATSCHIPPACPTE.LTD.(以下簡稱「星科金朋」)為芯動公司的比特幣礦機提供晶元封裝服務,至2018年6月,應付服務費增加至1325萬美元。但後芯動公司以星科金朋封裝測試的晶元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支付全部服務費1325萬美元。

長電 科技 指出,芯動公司在2018年3月遭遇礦機市場經營困境時為拖延貨款提出所謂「質量問題」後,屢次迴避拒絕星科金朋提出的關於停止生產,澄清質量問題的要求,反而提出希望加快生產出貨,致使拖欠貨款增長。

2019年4月,長電 科技 發布資產減值准備顯示,公司未比特幣礦機生產商提供的封測物業出現客戶拖欠貨款現象,截止2018年底單項金額重大並單項提取壞賬准備9096.69萬元,直接影響2018年當期歸屬母公司的凈利潤。

對於本次判決影響,長電 科技 表示,公司作為原告的案件所涉及的加工費已於2018年度全額計提減值准備,如後續收回上述款項,將會沖減已計提的減值准備。

另外,2021年12月,長電 科技 還披露了子公司長電先進起訴瑞章 科技 獲二審判決支持,截止2021年12月24日,長電 科技 累計收到全部封裝加工費1612.47萬元,公司將沖減已計提的減值准備。

起訴競爭對手「泄密挖人」

除了追討欠款,長電 科技 也正在起訴競爭對手、擬上市公司甬矽電子,稱後者侵犯商業機密,導致人才和技術流失。

據介紹,甬矽電子僅有的38位專利發明人中,多達32位原任職單位為長電 科技 ,佔比84.21%。長電 科技 認為甬矽電子存在專利不穩定、源自長電 科技 擁有的專利或專有技術。

針對甬矽電子獲授權的部分發明專利,長電 科技 向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發起無效宣告請求。此外,針對甬矽電子及部分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的上述不當行為及其不利法律後果,長電 科技 已向包括證監會在內的相關監管部門進行舉報和申訴。

資料顯示,甬矽電子董事長王順波自2011年8月至2017年9月,任職於江蘇長電 科技 ,曾任集成電路事業中心總經理等職務;2017年11月至今,任甬矽電子董事長。

2021年6月23日,甬矽電子科創板上市申請已經獲受理,目前已經獲二輪問詢,其中與長電 科技 的客戶重疊、產能安排協議等關系也被監管問詢。

在回復中,甬矽電子承認了於長電 科技 的客戶存在重疊,主要是由於長電 科技 為全球主要封測企業之一,市場佔有率較高,多供應商體系是集成電路行業慣例,且國內先進封裝市場集中度較高,能提供先進封測加工的企業較少。另外,長電 科技 或長電 科技 任職人員未協助甬矽電子獲取客戶資源,甬矽電子全部客戶均系自主獨立開拓取得,長電 科技 與甬矽電子不存在對主要客戶分配封測產能的協議安排。

從營收、利潤規模來看,甬矽電子與長電 科技 存在較大差距。數據顯示,2020年長電 科技 實現的營業收入約265億元,凈利潤約13億元;甬矽電子2020年實現的營業收入約7億元,凈利潤為2785萬元。

㈡ 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的刑事司法現狀及風險預防

USDT(俗稱泰達幣)是基於穩定價值美元(USD)的代幣,也是幣圈使用最廣泛的穩定幣之一,一般買賣數字貨幣都少不了要用到USDT。但在我們國家,由於虛擬幣本身的法律地位的尷尬,USDT虛擬幣的交易也存在著極大的刑事犯罪法律風險,而由於司法機關對USDT虛擬幣交易行為認識的不同,不同地區的司法機關對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的司法評價並不統一。

如:行為人通過低價購買高價賣出的方式從事USDT虛擬幣代幣線下交易,且通過自己的銀行卡作為買賣USDT虛擬幣的支付結算工具,進而從中獲取利益,而由於USDT買家的資金來源的不同,進而導致從事USDT虛擬幣交易的行為人面臨著不同境遇的法律評價。

從目前公開的司法判例看,對於從事USDT虛擬幣代幣大額交易的行為,法院以行為人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進而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相對較多,也有少部分法院按照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追究USDT虛擬幣交易商刑事責任。

然而,從公開的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看,很多法院追責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上刑事責任時,均是認定行為人在從事USDT虛擬幣交易時主觀上存在「明知性」,但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明知屬於犯罪所得或者從事網路犯罪」時,更多的是從查處網路犯罪或其他犯罪後,相關購買USDT虛擬幣代幣的錢款被認定為屬於違法犯罪所得,進而倒推主觀過錯,推定行為人屬於「明知」,判詞中對於所謂「明知屬於犯罪所得」的認定也多無明確具體的證據評說。

在法言法,嚴格按照我們國家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虛擬幣在我們國家的法律地位雖然比較尷尬,但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並沒有被我們國家的法律所禁止,即使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也沒有明確禁止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更沒有定性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然USDT虛擬幣代幣交易行為的刑事追責的法律風險又現實存在,作為USDT虛擬幣交易商如何才能規避相關刑事法律風險呢?

USDT虛擬幣交易的刑事法律風險主要在於交易資金來源的不確定性和違法認識可能性,因為USDT虛擬幣交易一般是在虛擬幣交易平台之外進行,很多屬於線下交易,交易支付不是通過平台進行,提幣也是根據指示前往其他地址提取,所以存在很多不可控的風險性,但如果USDT虛擬幣交易商在交易之前明確交易資金來源合法性,在交易之前剔除「明知資金來源違法」的可能性,消除違法認識的可能性,並保存相關證據,那麼,USDT虛擬幣交易的刑事法律風險定會降到最低。

㈢ 非法經營虛擬貨幣判刑案例

法律主觀:

當事人所擁有的虛擬貨幣被他人騙走的相關案件,公安機關是可以進行立案調查的。虛擬貨幣依然具有財產屬性,騙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侵犯了當事人所擁有的財產權。我國《刑法》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客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㈣ 江蘇比特幣第一大案破獲,上繳國庫31萬個比特幣,案由是什麼

“幣圈第一大案”PlusToken案二審在江蘇·鹽城宣判。案件涉及參與人員200餘萬人,層級關系多達3000餘層,涉案數字貨幣總值逾400億元。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一份二審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被告人陳波、丁贊清、彭一軒等14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陳滔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二年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9年初 ,鹽城公安機關接到報警,有人利用Plustoken網路平台進行傳銷犯罪,鹽城市公安機關對涉案嫌疑人立案偵查。

在公安部協調組織下,專案組民警分赴萬那杜、柬埔寨、越南、馬來西亞等國家和地區,配合當地警方成功將藏匿在境外的2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同時在境內也抓獲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

20年公安部部署全國公安機關將涉嫌傳銷犯罪的82名骨幹成員全部抓獲。

㈤ 虛擬貨幣詐騙怎麼判刑

法律分析:數字貨幣犯罪屬於新型網路犯罪,存在法律漏洞和監管空白。數額只是數字貨幣詐騙定罪量刑的一個方面,並且這個數額是開庭過後法院認定的數額,不是公安機關認為的數額。網路詐騙犯罪有一個特點就是犯罪黑數大,金額難以查清。

具體標准如下:

虛擬貨幣詐騙犯罪數額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虛擬貨幣詐騙犯罪數額達到3萬元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虛擬貨幣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0萬,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㈥ 辯護角度談虛擬貨幣的「價值」

與其他國家不同,我國一直對虛擬貨幣持高壓態度,且政策層層加碼。2013年五部委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否定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將其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叫停虛擬貨幣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下稱《通知》),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並表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向中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並將追究相關境內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隨後國內的交易平台或暫停中國境內新用戶的注冊並清退存量用戶,或直接永久關掉了交易服務。

至此,筆者也認為,目前虛擬貨幣在國內已經終結。但與之相關的案件未來一段時間仍將高發。在相關案件的刑事辯護工作中,我們始終無法繞開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對涉案的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舉證及對其價格鑒定進行質證等工作。

下面我們以比特幣為例,談談我們此類案件辦理過程中,證明其「價值」來源的一些思路。

1 價值來源——「共識」和「信任」

我們的貨幣 歷史 ,經歷了實物貨幣到紙幣,再到記賬貨幣的變遷。何為記賬貨幣?就是以數字記錄方式確定歸屬和轉移的貨幣,移動互聯網時代,我們生活中早已習慣脫離實體錢包,只使用手機掃碼支付,這種便利正是來源於記賬貨幣的充分應用,我們之間的相互轉賬只是在彼此銀行賬戶的數字上做加減法,整個過程就是一個雙方記賬過程。而這個記賬的權利掌握在國家手中,由各個銀行、三方支付機構和央行負責,央行擁有整個國家大賬本的記賬權,即「中心化記賬」的方式,而我們之所以認為紙幣及這些「手機中的數字」具備「價值」,是我們基於對國家的「信任」,是國家在這些「數字」背後的信用背書讓我們達成了它們具備「價值」的「共識」。

同樣,黃金之所以有價值,是因為我們已經達成了其作為貨幣交換一般等價物的「信任」;鑽石的價值,也同樣是人們對其稀缺性及其背後的某種象徵意義的達成「共識「」。所以, 價值的本質,其實是人們對特定物價值的「共識」和「信任」, 如果人們不對一個事物達成有「價值」的「共識」,那麼很多我們認為「值錢」的事物,其實根本沒那麼「值錢」(包括鑽石和國家發行的紙幣)。

但紙幣天然存在一個問題,無論是當年密西西比泡沫時期的法國政府,還是次貸危機和新冠期間的美國政府,都會出現無節制超發貨幣的現象,貨幣超發及經濟危機往往引發通貨膨脹,紙幣大幅貶值。紙幣之所以貶值,也正是人們對於政府發行貨幣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對於的黃金等物品「價值」的「共識」提升,進而金價上漲。虛擬貨幣鼻祖比特幣誕生於2008年次貸危機後期的美國,在此背景下,針對主權貨幣的通脹問題,其被設計成「去中心化」和「總量恆定」等特性。

隨著人們基於對這種「去中心化」虛擬貨幣達成「共識」,產生「信任」,虛擬貨幣才產生了「價值」。並隨著達成「共識」、「信任」其「價值」的人越來越多,它們的價格也水漲船高。

以比特幣為例,2009 年1月,中本聰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時,市場對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無法形成對其「價值」的「共識」,所以,此時比特幣的價格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國人拉茲羅首次用10000個比特幣購買了25美元的披薩(首次比特幣交易,拉茲羅也是首次使用顯卡挖礦的人),那麼它的價值變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普勒斯發生經濟危機,當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貶值的塞普勒斯鎊貨幣,而紛紛搶購比特幣,導致比特幣價格飆漲8.8倍。當2013年11月比特幣達到8000人民幣階段高點的時候,中國五部委《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發布,嚴重打擊了人們對其的「信任」,比特幣價格隨之大幅下跌,同樣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幣交易平台MTGox破產,沖擊了人們對比特幣的「信任」,讓其價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和最長鏈機制保證了比特幣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幣都可以追溯誕生及交易的 歷史 ,具備不可偽造的特徵。這些特徵也增加了人們對其「價值」的」共識」。

所以,虛擬貨幣是基於人們對達成「共識」、形成「信任」的程度,而產生了其價值,並基於「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響其價格。


2 價值來源——「獲取成本」

虛擬貨幣有兩種獲取發生——「挖礦」和「交易」。

先說說「挖礦」,以比特幣為例,其原始產生就是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藉助計算機算力,通過復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過程,第一個求得特解的「礦工」能夠獲得新增「賬本」的記賬權,從而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勵。計算這個特定解的過程需要大量的運算,同時比特幣在設計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規則,算力每過一段時間需要調整一次,這意味著挖礦的難度也在上升,也讓成本(主要是顯卡等硬體)大幅提高。

同時,隨著挖礦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礦難度增大,個人能挖到比特幣的概率越來越小,也就逐漸發展出規模化的礦場,也就是聚合n多台礦機的算力一起挖礦,挖礦從個人挖礦轉變為礦場或礦池,一個礦場的成本有:建設成本、設備成本、維護成本(包括店裡成本和人工成本)、網路成本等。

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價值就是凝結在商品中無差別的人類勞動。那麼虛擬貨幣的挖礦過程,同樣投入了具體的(勞動力)「成本」,並且這個「成本」可以量化為具體的(虛擬貨幣)商品價格。早在比特幣誕生的2009年,一個叫「新自由標准」的用戶,就在比特幣早期論壇上提成通「生產成本」計算比特幣價格的方法。他認為一枚比特幣的價值計算方法應為:計算機運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電量是 1331.5 千瓦/時,乘以上年度美國居民平均用電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個月,除以過去30天里生產的比特幣數量,最後的結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幣的定價結論。

至於「交易」的獲取方式,無論是直接使用法幣交易,還是使用法幣兌換虛擬貨幣後再進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終能夠與法幣達成某種「匯率」的自由兌換,它背後自然存在確定的價值。

如我們在 《談虛擬幣詐騙案件的辯護要點》 文中所述,實務中我們需要區分非主流貨幣中的特殊幣種,通常所稱的類主流幣(山寨幣),他們在技術模式上與主流幣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實項目、基於區塊鏈底層技術、按照其白皮書的規劃執行,常見的山寨幣有EOS、BTM。針對這類涉案虛擬幣。在實際辯護中,我們應當重點證明這些 虛擬幣符合流通性,與主流幣或者法定貨幣能夠自由兌換的特徵

我們前年承辦的浙江某虛擬幣詐騙案,工作重點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與比特幣自由兌換的證據材料,即證明該類非主流「山寨幣」可以與比特幣、以太坊等主流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最終能夠變現成法幣的特徵,證明其具有財產屬性。

此外,如無法達到上述標準的虛擬幣,一般屬於空氣幣和傳銷幣。空氣幣,顧名思義,就是在實際發展中,沒有任何產品或業務落地,單純發幣圈錢跑路而已,如已經跑路的英雄鏈、超級明星、太空鏈等等。傳銷幣,則是打著區塊鏈之名,行傳銷之實的貨幣,如此前轟動一時的深圳普洱幣等,我們也在 《談虛擬幣傳銷案件的辯護要點》 一文對傳銷幣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論述。

由於區塊鏈的「新 科技 」外衣,加之其虛擬屬性,導致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對其價值真實性的判斷存在嚴重誤區。我們認為,比特幣為代表的主流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政府及權威機構做信用背書,且交易價格波動巨大,並不具備貨幣屬性也不宜作為貨幣使用。但其本質上仍屬於一種特殊商品,應定性為一種無記名的有價證券,這不僅於民法層面擁有充分的物權理論支撐,同時也能被進一步解釋為《刑法》第92條所規定的「財產」,所以,針對該類型的網路詐騙,從魚龍混雜的「幣」中,區分出主流虛擬幣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幣」,是對抗詐騙指控的有力辯點。

3 價值來源——司法認定

1、十部委《通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改變了主動民事判決中「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方向,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定雖受政策影響大,但尚不明確。

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則徹底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隨後內蒙古、雲南、安徽等省份及相關機構,先後發布了12條打擊虛擬貨幣挖礦和交易的監管政策,這也同時改變了很多民事判決對「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鐵亮訴火幣網一案判決中認為,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當事人應當自行承擔交易風險,雙方締結的 合同有效 ,虛擬幣交易合同 不屬於合同無效 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聯網法院在陳國貴與浙江億邦通信 科技 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中也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並未禁止 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 未禁止 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原告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 合同合法有效 。且而交易中的買家不屬於消費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不能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規定。

十部委《通知》發布後,多地法院的案例開始基於「公序良俗原則」認定比特幣「挖礦」合同無效。如北京東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訴雲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判決中認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挖礦」本質上屬於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須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從行為效力上看,「挖礦」活動電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礦機」日均耗電量極大,且生產交易環節威脅國家金融安全, 社會 穩定衍生風險突出,已經成為一種投機性工具, 與《民法典》「綠色原則」精神相悖,屬於行政法規禁止投資的淘汰類產業,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合同 ;從責任負擔上看,比特幣「挖礦」活動中出現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及由此引發的投資損失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相關損失後果亦應由各方自擔

同時各地法院關於虛擬貨幣的認定也並不明確。

在(2018)浙11民終263號丁建強、陳映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因本案的虛擬貨幣非我國規定的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於案涉標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該標的物的交易行為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認定因案涉合同無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頒布後,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對於虛擬貨幣不予保護的態度,基於民法典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要求,很多法院都採取認定虛擬貨幣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濟南中院在(2021)魯01民終3796號中對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予以認可。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所設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虛擬貨幣財產權益依法給予法律保護。

雖然主流裁判規則如此,但綜合全國近幾年的判決來看,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標准並不統一。筆者認為,正是近年來國家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一直持嚴厲態度,並頻繁升級的監管政策,司法裁判才會短期內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來人民法院對虛擬貨幣糾紛案件也會更多的減少虛擬貨幣財產保護,需要公民自擔風險。

2、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在司法實務中,雖然刑事領域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仍存爭議,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發布前,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終1043號判決中即有認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因此被告人通過互聯網竊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幣後,再將其售出所得款項計人民幣20餘萬元到了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2020)粵0304刑初2號判決認為,以太幣在中國境內歲不能作為貨幣流通個,但其作為一種虛擬財產,其所有者能夠對持有的貨幣進行管理、通過特定方式進行支付、轉移且能夠使用貨幣公開進行交易,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屬於刑法上的「財物」。

2013 年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所以被害人的賬戶信息變動詳情可由代幣交易平台出具證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處理中還存在以當地物價局出具的比特幣《價格鑒定結論書》為其價值依據,如「武宏恩盜竊案」 (2016)浙10刑1043號,及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總隊出具的虛擬貨幣價格證明,如「胡志凱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5)東刑初字第1252號。

所以在眾多刑事判例中,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具備「價值」,可作為財產類犯罪的對象。

本文作者|鄭夏律師,中南 財經 政法大學碩士,,曾任職檢察院、政府辦等部門。先後獲無錫優秀專業律師(刑辯類)、無錫市名優律師培養對象(優秀骨幹律師)、無錫優秀律師團隊(2016、2018、2020)、無錫律協優秀個人會員(2018、2021)、首屆華東律師辯論賽優秀辯手、無錫優秀專業案例、江蘇產業人才培訓優秀講師等榮譽。

㈦ 最高法稱虛擬貨幣挖礦是高耗能產業 判決撫州創世紀返還顯卡

吳說區塊鏈獲悉,據the Block報道,創世紀基於 Genesis Mining 未能支付其電費的指控,突然暫停了從 2018 年 9 月開始向其託管客戶支付的加密貨幣。Genesis Mining 於 2019 年 5 月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其 560,000 台 GPU 以及 60,580 台 AntMiner S9 比特幣 ASIC 礦機。該公司指責創世記未能履行其義務並侵吞礦機。Genesis Mining 表示已決定終止託管關系,但對方在開始出售部分設備的同時拒絕歸還礦機。Genesis Mining 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撫州創世紀公司提出再審申請具有拖延訴訟,繼續非法佔有案涉設備運營獲利的惡意。

江西省高等法院命令創世記將 100,000 個 GPU 返還給 Genesis Mining 的中國大陸子公司,並將 385,681 個 GPU 返還給 Genesis Mining 的香港實體。但創世記用新證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願,要求中國最高司法機構審查此案。今年早些時候,最高法院駁回了復審申請,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GM公司有權主張返還設備,案涉設備現仍處於運行使用狀態,具備返還條件,原審判決撫州創世紀公司將設備返還給GM公司,並無不當。但這段時間 GPU 是否存在挖礦所得在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高法判決文書強調:「本案所涉撫州數據中心的建立以及設備的保管運營,實際是利用設備進行高性能計算以獲得虛擬貨幣獎勵的行為,系國家不予鼓勵的高耗能產業,原審判令解除合同,雙方法律關系終止,亦符合目前國家對案涉產業的調整方向。」

㈧ 比特幣成洗錢犯罪新手段,都有哪些經典案例

互聯網上有關比特幣的搜索一直在不斷進行,其價格一直在波動和上漲,並先後突破了3萬美元,4萬美元和5萬美元等多個壁壘。它已經成為虛擬貨幣圈中最受歡迎的投資合同,但是由於市場波動,出於更大的原因,幾乎每個交易日都會進行清算。涉及的巨額資金使一些投資者完全無法平靜下來。當然,對於那些多次獲得利潤的交易者來說,他們自然會賺很多錢,他們的個人財富也會越來越多。因此,在投資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時,當市場急劇波動時,會出現一些快樂和悲傷的現象。

此外,盡管當前比特幣的價格一直在不斷上漲,但在市場上仍然存在很大爭議。許多金融機構持消極態度,認為它是投機性資產,而不是貨幣,因為它缺乏實用性。價值支持,並同時發出了一些警告。此外,印度即將實行加密貨幣禁令,其他國家對虛擬加密貨幣的前景並不十分樂觀,一些罪犯使用其隱藏的洗錢犯罪,因此未來市場趨勢存在許多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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